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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东与李玉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李玉成,叶寿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314号原告刘东,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被告李玉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叶寿琴,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刘东与被告李玉成、被告叶寿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成、被告叶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李玉成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我购买被告李玉成所有的位于×××的房屋(以下简称302室)。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李玉成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共计55万元,但被告李玉成在约定日期即2015年3月1日前没有配合我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且建委告知我302室另有瑕疵(该房屋被杭州银行草拟),房屋无法进行核验、网签及过户,故我要求被告刘玉成消除房屋影响,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李玉成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已支付的购房款55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已付购房款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4、判令二被告支付我违约金55万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成、被告叶寿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0日,原告刘东与被告李玉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原告刘东购买被告李玉成所有的302室,房屋总价款为335万元,由原告刘东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玉成,具体付款日期及方式为:2014年12月2日前支付5万元,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2015年1月5日前支付35万元,2015年3月1日前支付剩余房款280万元。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载明:302室已设定抵押,被告李玉成应于2015年3月1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载明:如买卖双方任何一方不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的,逾期超过十日的,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的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合同的另一方全部财物,并按照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合同的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北京市志诚公证处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公证书,公正事项为:被告李玉成、被告叶寿琴委托案外人刘思佳全权办理302室的转让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东依约向被告李玉成支付了购房款共计55万元。另查,302室于2014年2月24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北京银行瑞都支行,302室尚处于被抵押状态。庭审中,原告刘东主张被告李玉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前完成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导致合同无法进行网签及过户,故其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房屋所有权证书户口簿、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刘东与被告李玉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叶寿琴与被告李玉成系夫妻关系,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表明被告叶寿琴对被告李玉成买卖房屋的行为是认可的,故被告叶寿琴构成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债务的加入。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302室的抵押注销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符合《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刘东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东主张已付购房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东与被告李玉成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玉成、被告叶寿琴连带返还原告刘东购房款五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李玉成、被告叶寿琴连带支付原告刘东违约金五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六百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李玉成、被告叶寿琴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阳振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人民陪审员  麻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