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启敏与叶胜利、任连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启敏,叶胜利,任连飞,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敏。委托代理人:何曼丽,浙江标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胜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连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泉。委托代理人:冯晓庆、沈健威,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启敏为与被上诉人叶胜利、任连飞、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胜利、任连飞于199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1日,亨达公司与案外人朱建国签订联营协议,由朱建国组织亨达公司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在温州地区中标工程施工。亨达公司于2009年11月中标温州市瓯海区铁路建设指挥部发包的温州市铁路新客站配套工程站南路、陈焦路、站东路1#、2#雨污水泵站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亨达公司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多次使用亨达项目部印章,叶胜利参与该工程施工。2011年4月27日,叶胜利以施工资金短缺为由,向李启敏借款6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叶胜利及浙江亨达建设有限公司瓯海铁路雨污水泵站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亨达项目部)向李启敏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月利率为3%,借款交付至指定账户即叶胜利名下账号为62×××99的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合同中叶胜利在借款人(1)处签名按印,另在借款人(2)处签名按印,并加盖亨达项目部印章。同日,李启敏依约将60万元汇入上述指定账户,叶胜利向李启敏出具借款收条1份,载明已收到李启敏借款60万元,叶胜利在收条中借款人(1)、(2)处签名按印,并在借款人(2)处加盖亨达项目部印章。借款后,叶胜利于2014年1月29日向李启敏出具《还借款协议书》1份,承诺于2014年5月底归还李启敏借款本息共计1044000元(利率调整为月息2%)。后叶胜利除向李启敏分两次支付共计8万元利息外,未再还本付息。李启敏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胜利、任连飞、亨达公司共同偿还李启敏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连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主要争议是叶胜利以亨达项目部名义向李启敏借款,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行为,是否可以代表亨达公司向李启敏借款,亨达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叶胜利的身份,李启敏认为叶胜利就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叶胜利也主张自己是该工程实际负责人,亨达公司仅认可叶胜利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并认为其与亨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启敏及叶胜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叶胜利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该院仅认定叶胜利参与该工程施工。其次,关于亨达项目部印章能否代表亨达公司,亨达公司一直否认曾授权他人刻制及使用亨达项目部印章,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亨达公司在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时多次使用亨达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可代表亨达公司。第三,叶胜利以亨达项目部名义向李启敏借款行为的性质,李启敏认为属于职务行为,亨达公司认为不属于有权代理行为,也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该院对亨达公司关于行为性质的意见予以采信,叶胜利在庭审中陈述,其借款时并未通知亨达公司也未征得该公司同意,即亨达公司对叶胜利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不知情,也未授权叶胜利对外进行借款,也未进行事后追认;叶胜利虽然参与该工程施工,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亨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外借款是一种融资行为,并不是工程本身所必需,叶胜利以亨达项目部名义向李启敏借款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叶胜利在2011年4月借款发生时与亨达公司之间并无承包协议及委托授权,李启敏认为叶胜利可以代表亨达公司对外借款,确实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另借款是汇入叶胜利个人名下账户,李启敏及叶胜利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后用于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故虽在借款合同上及借款收条上盖有亨达项目部印章,也不应认定叶胜利以亨达项目部向李启敏借款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第四,叶胜利于2014年1月29日向李启敏出具《还借款协议书》,并没有加盖亨达项目部印章或亨达公司公章,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李启敏及叶胜利对借款主体到底是谁的认识。综上,叶胜利以亨达项目部名义向李启敏借款,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行为,不能代表亨达公司向李启敏借款,该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叶胜利,亨达公司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李启敏要求亨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李启敏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叶胜利的答辩意见,可以确认李启敏与叶胜利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叶胜利尚欠李启敏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现李启敏请求叶胜利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酌情调整为按月息1.75%计算。上述借款系叶胜利、任连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叶胜利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工程施工,应依法推定为叶胜利、任连飞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叶胜利、任连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李启敏要求任连飞共同承担本案借款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胜利、任连飞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李启敏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计算);二、驳回李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8元,减半收取7584元,由叶胜利、任连飞负担。李启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证错误。1、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和叶胜利提供的证据1-3,均可证实亨达公司在多次决定工程重大事项中使用过亨达项目部印章,且由叶胜利作为代表、实际负责人。2、亨达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1、2均为自书证据,原审加以认定错误。亨达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3可证实其授权叶胜利开展其他业务,原审准予撤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叶胜利系亨达公司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公司就案涉工程开展业务,形成事实上的职务关系。2、叶胜利在案涉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字并加盖亨达项目部印章,应认定为亨达项目部授权委托叶胜利从事案涉借款行为。3、借款时收款人帐户系亨达项目部指定,出借人尽到形式上举证义务即可,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4、原审以《还款协议书》未加盖亨达项目部印章为由,认定借款人错误。5、亨达项目部作为亨达公司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行为后果理应由亨达公司承担。6、叶胜利作为亨达公司涉案工程工作人员,为涉案工程经营活动进行借款行为,应当由亨达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亨达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亨达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叶胜利提供的证据、亨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瓯海铁路工程曾经使用过项目部的印章,叶胜利曾经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并不能证明叶胜利系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也不能证明亨达公司曾授权叶胜利向上诉人借款。2、我方只对叶胜利就工程的登记备案进行了授权,案涉工程是亨达公司与朱建国联营,而该叶胜利仅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员。3、叶胜利私刻项目部印章,亨达公司发现后将该印章收回并予以销毁。因此,该项目部的印章并未得到亨达公司的认可,无法代表亨达公司。4、本案的借款行为并非工程所需,借款也未用于该工程。5、亨达公司对叶胜利的借款不知情,也未授权叶胜利对外借款。6、叶胜利仅是工程的施工人员,其与亨达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叶胜利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叶胜利是否系亨达公司案涉承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并不影响本案借款责任的认定,因为叶胜利即便在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时使用亨达项目部印章可代表亨达公司,其从事与所承包工程的土建、安装等有直接关联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可由亨达公司承担,但对外借款系一种融资行为,并非工程本身直接所需,且根据相关证据显示,亨达公司已向联营方按进度拨付了工程款。若叶胜利需要以亨达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来解决工程资金,则应经亨达公司授权,并在亨达公司的监督下使用,目前无证据显示叶胜利向李启敏借款的行为经亨达公司授权,且涉案借款亦未进入亨达公司账户,未在亨达公司监督下使用。因此,原审认定叶胜利向李启敏借款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并无不当。对于李启敏关于叶胜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认为,李启敏对涉案借款的风险防范相对于亨达公司而言处于优势,李启敏若有以亨达公司为合同相对人的主观意愿,完全可以要求亨达公司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将款项打入亨达公司账户,但没有证据证明李启敏在涉案借款关系发生时,曾向亨达公司作过书面或口头的询问。而事实上,叶胜利于2014年1月29日向李启敏出具的《还借款协议书》也清楚表明借款人为叶胜利,李启敏直到当时仍未向亨达公司主张债权。故李启敏在凭叶胜利出具的加盖亨达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条向叶胜利出借案涉款项,并将款项打入叶胜利个人账户的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关于叶胜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启敏的上诉改判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改判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8元,由上诉人李启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