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商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庆、潘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庆,潘琴,夏清春,余银,王志勇,仪征市威利玩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089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武立群,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庆。被告潘琴。被告夏清春。被告余银。被告王志勇。被告仪征市威利玩具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潘琴,职务不详。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潘琴、夏清春、余银、王志勇、仪征市威利玩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功、被告夏清春、余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潘琴、王志勇、仪征市威利玩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庆向原告下属兴浦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并由其余被告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余银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12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8300元,被告夏清春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10000元和13300元。借款已于2014年8月21日到期,原告多次催要余款33400元和利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庆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3400元及至2015年4月15日的期限内和逾期利息4425.80元,本息合计37825.80元,承担借款本金334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75%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李庆向原告下属兴浦支行借款10万元及其余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期限内和逾期利息4425.80元。被告夏清春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已于去年分三次共计为被告李庆归还借款本金33300元。被告余银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曾多次联系我要求还款,我于去年已为被告李庆归还借款本金33300元。被告李庆、潘琴、王志勇均未到庭,虽然找不到被告李庆和潘琴,但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志勇是能找到的。我与被告夏清春已尽到了我们应承担的担保义务,希望法院加大对被告的王志勇的执行力度,保护我们的利益。我们是工薪阶层,希望原告能够同情我们的处境,对借款利息予以免除。被告李庆、潘琴、王志勇、仪征市威利玩具厂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下属兴浦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庆作为借款人、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庆向兴浦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兴浦支行向被告李庆发放10万元的借款。被告余银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12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8300元,被告夏清春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10000元和13300元。另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600.30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庆欠付兴浦支行借款本金33400元和逾期利息4425.80元,共计37825.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夏清春、余银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兴浦支行与六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李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庆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余银以其与被告夏清春已分别为被告李庆归还借款本金33300元而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要求原告对借款利息予以免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未予认可利息可减免,且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李庆、潘琴、王志勇、仪征市威利玩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400元及至2015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4425.80元,共计37825.8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34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7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潘琴、夏清春、余银、王志勇、仪征市威利玩具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潘琴、夏清春、余银、王志勇、仪征市威利玩具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46元,由被告李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潘琴、夏清春、余银、王志勇、仪征市威利玩具厂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亦可向被告李庆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王学宝人民陪审员 陆先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兴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