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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826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金明,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王瑞,总经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士明、王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3月28日借款4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现因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年利率13.02%。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8.3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480万元,但被告仅将利息还至2015年2月20日,本金至今未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全部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5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800元,由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刘士明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