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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熊江银与刘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熊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树岩(受刘某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树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刘某向其借款500000元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起按月息1.86%计算)。被告刘某辩称,与熊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刘某向熊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熊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正,利息月利率1.86%,每月付利息玖仟叁佰元正,借款期限半年,到期还本”。同日、案外人严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转账500000元。庭审中,严某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5月21日,熊某某向严某某借款500000元用于转借刘某,并由严某某直接向刘某转账交付500000元。借款后,刘某直接向严某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其余借款酬本金及利息尚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民事主体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有效凭证。刘某向熊某某借款500000元,由刘某出具的借条、银行凭证、严某某的证言等相佐证。本院对熊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刘某所称,双方未发生实际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法律责任。综上,对于熊某某要求刘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熊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