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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瞿某甲等与朱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朱某甲,男,195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某甲,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朱某乙,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瞿某甲(系原告朱某乙哥哥)。被告朱某丙,男,194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系被告朱某丙女儿),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丙、第三人瞿某甲、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两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第三人均表示不放弃应得遗产继承份额,本院依法变更两第三人为本案共同原告,并因涉及析产及遗嘱,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超勣、原告瞿某甲(即原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原告朱某乙到庭参加了前二次庭审,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季杨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到庭参加了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与被告朱某丙系兄弟关系,母亲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因病去世(父亲于1949年去世)。父母共生育有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丙及案外人朱某C(于2011年9月21日去世),原告瞿某甲、朱某乙系朱某C的二个儿子。2006年8月26日,被继承人杨某某、案外人朱某A、朱某B将因拆迁安置的房屋以人民币587,6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款出售给他人,后收到房款487,600元(剩余100,000元约定于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支付),被继承人杨某某分得158,300元。对该款被继承人杨某某曾立下遗嘱,由原告朱某甲得50,000元、被告朱某丙得50,000元、朱某C得40,000元、自己留18,300元。然被告朱某丙无视母亲遗愿,独自占有全部款项。另,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产还有:1、在动迁部门尚有未领取的过渡费12,539.02元;2、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辉村xx组的宅基地房屋;3、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存款29,298.50元;4、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社保中心的社保金13,956.43元及火化费15,500元。其中3、4都已被被告领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遗产。审理中,原告朱某甲撤回原要求分割的在动迁部门的过渡费的诉请,变更在要求继承的房款金额为158,530元,并增加诉请:1、要求对被继承人杨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医保事务中心尚未领取的医保费555.26元依法分割;2、要求各被继承人分担其为母亲操办五七后事中支出的费用50,750元及其余8次,每次150元的后事费用和墓地费用4,740元。原告瞿某甲述称,原告朱某甲诉称的均是事实,同意原告朱某甲的全部诉请,并表示不放弃继承其应得份额;曾向被告朱某丙借过遗产中的90,000元,后在归还了45,000元后,被告确认没有经济纠纷。原告朱某乙述称,对本次诉讼与原告瞿某甲意见一致。被告朱某丙辩称,与原告朱某甲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安置房卖价为585,200元,但其中先期收到的定金30,000元早已消费掉,母亲杨某某作为房屋的三个权利人之一到最后实际拿到151,700元,拿回来后给了原告朱某甲5,000元,给了杨某某1,800元,其余由自己保管,保管期间,被原告瞿某甲借走90,000元,现尚有45,000元未还,剩余保管的款项中55,000元用于母亲的丧葬费用,其余大约50,000余元用于建造诉争的宅基地房屋,故该笔款项已无剩余;母亲在本区金汇镇光辉村14组有二处宅基地房屋,原告诉争的为1440-3号,曾有家庭协议及遗嘱均归被告所有,另一处为1420号;银行的存款是由母亲领取的,共27,000元,已赠与被告;社保金由被告领取,但数额为11,320元,也作为母亲赠与被告的财产;火化费由被告领取,数额为14,850元,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医保费未领取,数额不详。除了原告朱某甲在被告已经明确不需要原告承担后事费用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同意主动为母亲操办五七事宜外,其余时间均是被告在操办的,故不同意分担原告朱某甲支出的该部分费用,并要求由各被继承人承担自己花费的初丧费用55,000元。另,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辉村XXX号房屋,系拆除老宅后重建房屋,老宅为1951年土改时所分,属杨某某、朱某C、朱某丙所有,于1980年拆掉164平方米重建308平方米,原告朱某甲当时也曾表示其中东面一间平房属被告朱某丙,南面三间小屋属杨某某,其余两上两下属原告朱某甲,但在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时,被错误的登记在原告一家名下,现认为该房有被告及母亲的份额,应先析产并将属杨某某的份额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丙、案外人朱某C(又名朱某D,女,1945年5月5日出生,2011年9月21日死亡)系同母异父关系,被告朱某丙和案外人朱某C的父亲朱某E于1949年病故,原告朱某甲的父亲钱某某于1954年病故,母亲为被继承人杨某某(1924年8月25日出生,2014年11月21日死亡)。2006年8月29日,被继承人杨某某、案外人朱某A、朱某B作为卖方与买方王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南汇区惠南镇金汇广场X期X幢X号门XXX室房屋一套作价587,600元出售,当日买方预付定金30,000元。2009年5月30日,上述人员又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585,200元,已支付的定金30,000元折抵房款,本合同签订日支付455,200元,剩余100,000元卖方同意由买方保管作为卖方以后办证、付税之需,买方同意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卖方利息至能办理产证时。2009年7月18日,原告瞿某甲及其妻子肖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向被告朱某丙借款90,000元,并明确该款为祖上遗产款,而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丙及朱某C丈夫瞿某乙作为供款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月9日,原告瞿某甲归还了45,000元,在该收条下方载明“瞿某甲欠朱某丙人民币玖万元,经双方协商后,朱某丙同意扣除朱某丙母亲丧事中瞿某甲所用费用贰万元,再扣除朱某丙自愿给予瞿某甲母亲贰万元及朱某丙自愿免除瞿某甲伍仟元,余额共计肆万伍仟元,于2015年1月9日晚瞿某甲一次性归还朱某丙,双方对于以上借款再无其他争议”,瞿某乙、朱某甲在证明人处签字,朱某丙在收款人处签字。2010年4月,杨某某作为建房申请人获批在本区金汇镇光辉村XX组建造了XXXX-X号房屋,在审核情况栏中载明:“1、经核实,申请人杨某某在其儿子朱某甲处确无立基显示,属无房户;2、……”。2010年10月27日,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向朱某丙作出奉金访2010-10-14号信访答复,老宅拆除后移地安排宅基地由朱某甲(立基人为朱某甲、配偶褚某、女儿朱F)建造三幢二层楼房,杨某某在该处宅基地无立基显示,属无房户,现已另批杨某某宅基地;老宅拆除时已由政府作出补偿,并经朱某丙和朱某甲商量同意,由两人各半享受。2011年6月12日,朱某甲、朱某丙、朱某甲代杨某某、瞿某甲代朱某C签订家庭协议,约定以杨某某名义获得的地块由朱某丙投资建造房屋,建成后土地和房屋所有的相关权益归朱某丙所有;房屋建成后,杨某某必须住进该房屋至死亡,母亲百年后该房产权才能转移至朱某丙名下,一切归朱某丙所有。2014年9月28日,杨某某亲属唐某甲、赵某某、唐乙至朱某甲家中看望杨某某,对话中,杨某某表示拿到的买房款分给女儿40,000元,两个儿子各50,000元,其余自用。另查明:1、经本院调查,被继承人杨某某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共有四笔,均于2014年10月24日由杨某某领取,共计27,096.92元;2、被告朱某丙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日各从杨某某的社保金银行账户内领取2,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领取3,956.40元,合计13,956.40元;3、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奉贤分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将杨某某的丧葬费14,850元汇至被告朱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4、杨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尚有555.26元医保费未领取;5、2014年7月4日,被继承人杨某某立下书面遗嘱,载明将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辉村XX组(验收单编号:2014-06-001)宅基地上的房屋产权遗留给被告朱某丙个人所有,并于2014年7月14日在上海市奉贤公证处进行了公证;6、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辉村XX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朱某甲、褚某、朱F;7、被告朱某丙为母亲办理初丧支出约50,000元,收取礼金约30,000元。审理中,原告朱某甲对被告朱某丙提出的家庭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这节事实,认为该协议为附条件的遗嘱,条件是杨某某住进该房屋直至死亡,事实上母亲一直居住在1420号房屋内,故该遗嘱内容无效,并申请证人朱某A出庭作证。证人朱某A证明,其父亲系朱某E(被告朱某丙、朱某C的生父)的哥哥,与杨某某是邻居,杨某某2013年后一直居住于敬老院,之前居住在原告处,即1420号房屋。原告朱某甲为证明诉争的卖房款及其母亲操办丧失支出的费用情况,申请证人朱某B出庭作证。证人朱某B证明,其父亲系朱某E(被告朱某丙、朱某C的生父)的弟弟,收到的买卖房屋定金30,000元支出10,408元,剩余的19,592元和第二笔455,200元以及买家给付的800元杂费由自己、朱某A、杨某某平均分享;原告为母亲操办了五七丧事,支出包括墓地费用在内共计50,750元,收到礼金14,200元。原、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泰日派出所、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乐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户口簿、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上海市城市居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合同》、金汇镇农村居民建房申请审核表、银行支取明细清单、借条、《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金汇镇信访办信访答复函、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家庭协议、录音整理材料及所附光盘、银行存单、本院查询银行通知书及附件、社保支出结算表、社保个人账户终止核定表、遗嘱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做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杨某某的三位子女,即朱某丙、朱某甲、朱某C,因朱某C先于杨某某死亡,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法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瞿某甲、朱某乙代位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遗产范围及继承方式:1、由被告朱某丙保管的被继承人杨某某出售房屋所得款中遗产的数额及继承方式。对被继承人杨某某出售房屋所得款的数额,已由证人朱某B证明为158,5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款拿回来后给了母亲1,800元、原告朱某甲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对出借给原告瞿某甲未能收回的45,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在出借和归还时,作为被继承人的三方子女或代表(朱某C已故,由其丈夫代表)均在场并签字,在借条与收条上,被告朱某丙虽均作为债权人,但借条上其他文字能显示出借款即是诉争的款项,出借和归还款项具有连续性,原告诉称瞿某甲归还的45,000元为遗产,而未归还的45,000元则系被告朱某丙个人赠与,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确认未归还的45,000元作为全体继承人对原告瞿某甲的赠与或免除。根据家庭协议,诉争的宅基地房屋应由被告朱某丙投资建造,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应扣除其从该款中支出的建房款50,000余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录音遗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光盘反映的是被继承人杨某某的亲属在探望杨某某过程中,向杨某某询问该款给予三方子女多少份额的意见,没有遗嘱的意思表示,不具备遗嘱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遗嘱的要求,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分割该项遗产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该部分遗产为113,530元,被继承人对上述款项生前未立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处理。2、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辉村XX组XXXX-X号的宅基地房的继承方式。对该房屋,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原告认为在无村委会或居委会干部陪同,被继承人杨某某受被告胁迫、欺骗,在不能正确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办理的公证遗嘱属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项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3、由被继承人杨某某领取的存款27,096.92元和被告朱某丙领取的社保金13,956.40元属于遗产还是被继承人赠与被告的财产。对于上述已领取的款项,被告朱某丙辩称均属于母亲赠与,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4、丧葬费的性质问题。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费用的一种经济补助,不属遗产范畴,故本院对本案中所涉的丧葬费14,850元不作处理。5、未领取的医保费555.26元,可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综上,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产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辉村XX组XXXX-X号房屋、出售房屋所得款113,530元(被告处)、存款27,096.92元(被告处)、社保金13,956.40元(被告处)、医保费555.26元(未领取)。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现登记在原告朱某甲一家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辉村XXX号房屋中是否有被继承人杨某某和被告朱某丙的权利份额。根据现有证据,老宅被拆迁后,已由政府作出了补偿,至于原告朱某甲是否已给了被告应得补偿及政府是否剥夺了杨某某、朱某丙的土地使用权均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现被继承人杨某某、被告朱某丙既不是该房的立基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又无证据证明为该房的出资人,故对被告提出的对该房进行析产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为操办后事支出的费用如何分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各继承人应负有分摊死者后事费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丙分别为母亲操办了初丧和五七等,花费的费用基本相当(其中原告朱某甲支出的50,750元已包括墓地费用),考虑到原告瞿某甲亦曾支付过部分费用,但因其余继承人同意免除,故不再负担该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朱某乙各支付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丙5,000元;各自收取的礼金按照习俗日后也需偿还,亦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辉村XX组XXXX-X号房屋由被告朱某丙继承;二、被继承人杨某某出售房屋所得款113,530元、存款27,096.92元、社保金13,956.40元,合计154,583.32元,由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由原告瞿某甲、朱某乙各继承六分之一;被告朱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51,527.77元,给付原告瞿某甲、朱某乙各25,763.89元;三、被继承人杨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的医保费555.26元,由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丙各享有185.09元,由原告瞿某甲、朱某乙各享有92.54元;四、原告朱某乙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丙5,000元。(上述第二项、第四项关于原告朱某乙与被告朱某丙的给付款相抵,由被告朱某丙给付原告朱某乙20,76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元,减半收取计3,538元,由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丙各负担1,179元、原告瞿某甲、朱某乙各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