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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0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梅,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由于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仅仅只有4个月时间,彼此没有充分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不论是精神上还是经济上均未对孩子和家庭尽过责任,从2014年1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后于2006年3月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户口簿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