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郭某、谢某娟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谢某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萍乡市芦溪县银河镇银河散户银河教育组**号。委托代理人肖绍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前村巷。被告谢某娟,女,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前村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被告谢某娟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绍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被告谢某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城北社区楚萍西路76号新天地313-1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每月租金900元,每月12日之前支付当月租金,租赁期间水电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12日,被告拖欠房租1800元,原告另外代为缴纳电费600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发现出租房屋内物品被搬空。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谢某娟达成房屋被盗处理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前赔偿2万余元,并付清拖欠的房租及电费。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房屋被盗损失折合人民币27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房租2700元及电费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某、被告谢某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情况如下: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某的身份信息、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租金缴纳的时间及原告房屋内的家具清单。3、萍房权证安字第2012007***号房产证一份,萍国用(2011)第98***号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出租的房屋有所有权。4、本案租赁房屋内物品价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租房期间,搬走了原告房屋内的物品,价值共计24800元。5、本案房屋的电费缴纳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没有交纳电费,原告垫付了电费600元。6、原、被告签订的本案房屋物品被盗处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谢某娟的身份信息和原告房屋的物品被搬走的事实,被告谢某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和拖欠的租金和电费。7、原告代理人与两被告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履行义务。被告郭某、被告谢某娟未到庭举证。根据以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3、5,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证据2、6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4为原告自行制作的房屋物品清单,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7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城北社区楚萍西路76号新天地313-1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每月租金为900元,租赁期间水电费由被告承担,每月12日交纳当月房租。2015年4月26日,原告代为缴纳电费6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已拖欠房租1800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发现所出租房屋内物品被搬走。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谢某娟达成房屋被盗处理协议,约定被告谢某娟在2015年5月30日前赔偿原告2万元,并付清拖欠的2个月房租及电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新天地313-1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期内,从2015年4月起不交纳房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房屋内物品丢失后,签订了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赔偿金2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房屋租金和电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拖欠的2个月租金及原告代为缴纳的电费600元共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被告谢某娟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郭某、被告谢某娟返还原告陈某某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城北社区楚萍西路76号新天地313-1的房屋。二、被告郭某、被告谢某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赔偿金20000元、房租1800元及电费600元,合计224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郭某、被告谢某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富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