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凤梅与吴顺、徐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梅,吴顺,徐巧,贺丽,王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李凤梅,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瑞泽(系原告李风梅的公公),男,194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顺,男,个体户。被告徐巧(系被告吴顺妻子),女,个体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邬瑞,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丽,女,教师。被告王胜利(系被告贺丽丈夫),男,教师。原告李凤梅与被告吴顺、徐巧、贺丽、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梅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泽、崔海燕,被告吴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巧、贺丽及被告吴顺、徐巧的委托代理人邬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梅诉称,被告吴顺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共向原告李凤梅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五张。被告贺丽、王胜利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巧与被告吴顺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吴顺、徐巧偿还原告李凤梅借款700000元,并要求被告吴顺、徐巧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此款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贺丽、王胜利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吴顺辩称,原告李凤梅所述不属实,向原告李凤梅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被告吴顺540000元,另140000元原告汇给李贵海,被告吴顺不认可,借款同时被告吴顺付了20000元的服务费,该服务费从借款中直接扣除,后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方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王胜利辩称,被告王胜利对被告吴顺与原告李凤梅之间的借款及还款账务不清楚,但同意对被告吴顺认可的借款数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巧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被告贺丽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顺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李凤梅借款600000元,同时向原告李凤梅出具三份民间借贷合同及四份借款借据。借贷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借期内未约定利息,但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被告王胜利在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贺丽在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担保人处签字,被告王胜利、贺丽在借款本金200000元的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吴顺又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李凤梅借款100000元,同时向原告李凤梅出具欠条,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王胜利、贺丽对该笔借款未作担保。被告吴顺借款后先后向原告李凤梅偿还60000元,原告李凤梅亦认可。被告吴顺与被告徐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吴顺向原告李凤梅借款7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借贷合同及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顺应向原告李凤梅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执行中核减已付利息60000元)。对于2015年1月28日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吴顺与被告徐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巧应与被告吴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顺借款后先后向原告李凤梅偿还60000元,原告李凤梅亦认可,该款项应先核减利息,超出部分充抵本金。被告王胜利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丽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胜利、贺丽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李凤梅请求被告王胜利、贺丽承担2015年1月28日借款100000元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顺、徐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凤梅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执行中核减已付利息60000元)。被告王胜利对被告吴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丽对被告吴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胜利、贺丽对被告吴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吴顺、徐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凤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原告李凤梅负担1487.5元,被告吴顺、徐巧、贺丽、王胜利负担10412.5元;财产保全费1830元,由被告吴顺、徐巧、贺丽、王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林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人民陪审员 屈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