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浩与马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马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王浩,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仲远,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云峰,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升,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浩与被告马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远、被告马云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诉称,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马云峰驾驶冀C×××××长城牌小型轿车将车头北尾南停靠在卢龙县卢龙镇彩虹国际小区西侧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处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云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067.2元、护理费878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190元、车损6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428.6元。被告所有的冀C×××××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马云峰辩称,我所有的冀C×××××长城牌小型轿车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存车费、诉讼费。原告王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马云峰承担主要责任,王浩承担次要责任。2、卢龙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王浩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护理费877.9元(87.79元×10天)。原告系城镇户口,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2645.6元(66.14元×40天)。3、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620元,残值18元。4、存车费190元、施救费200元。5、交通费票据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交通费过高,认可100元。存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车损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认可600元。原告伤情较轻,且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没有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据,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浩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马云峰驾驶冀C×××××长城牌小型轿车将车头北尾南停靠在卢龙县卢龙镇彩虹国际小区西侧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处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浩驾驶的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原告王浩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云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鼻骨骨折,左前额头皮下血肿,颜面部、右手双膝皮肤擦伤等。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645.6元、护理费877.9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190元、车损602元(620元-1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688.9元。另查明,被告马云峰驾驶的冀C×××××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理赔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王浩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马云峰驾驶冀C×××××车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王浩驾驶的摩托车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马云峰驾驶的冀C×××××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马云峰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浩摩托车损失、施救费802元(602元+2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73.4元(7473.4元+5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723.5元(2645.6元+877.9元+200元),合计12498.8元。二、被告马云峰赔偿原告存车费133元(190元×70%)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浩负担30元,被告马云峰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宝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