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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怀祥(一般授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庆华(一般授权),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满喜担任审判长,与胡宏宇、蒋向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怀祥、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草率于199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一直没有生育小孩,2007年双方收养一女孩唐诗怡,近几年双方一直分居,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女儿唐诗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9份:1.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收养的女儿唐诗怡及原告的户籍登记卡,拟证明收养关系合法;3.(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4.南桥镇曹木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5.周淑娥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6.女儿唐诗怡的保单一份;7.2015年1月12日唐诗怡的学费收据复印件一份;8.2015年1月12日唐诗怡的学费收据复印件一份;9.唐诗怡的医疗保险病历本及社保卡一份;证据6、7、8、9拟证明女儿唐诗怡一直随原告生活,开支都由原告负担,被告没有承担抚养义务。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3份:1、2014年易江中心幼儿园证明一份及幼儿在园成绩报告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唐诗怡随被告方生活;2、收养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6000元营养费给送养人周淑娥;3、多人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未经被告同意到私人医院引产。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5、6、7、8、9份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这几份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拟要证明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5日在东安县南桥镇民政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08年1月16日由唐争宝代理原、被告夫妻与周淑娥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原、被告夫妻收养周淑娥的女儿后署名为唐诗怡,并将唐诗怡以女儿名义落户到原、被告夫妻处,被告依协议支付周淑娥营养费6000元,但双方一直未到民政局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4年上半年唐诗怡随被告父母生活,并就近在易江中心幼儿园就读,后原告带至原告打工处抚养。近年来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未共同生儿育女,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依据不够充分;且双方就非法收养的小孩唐诗怡的抚养安置问题,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只要双方加强理解沟通,珍惜家庭,互相履行夫妻义务,振作精神,同甘共苦建设家庭,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满喜审判员  胡宏宇审判员  蒋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