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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北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锁计与安秀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锁计,安秀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北初字第00431号原告安锁计,男。委托代理人田贵辰,女。被告安秀江,男。原告安锁计与被告��秀江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2亩耕地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要求返还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耕地1.2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西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户主为安锁计的《正定县承包耕地使用证(存根)》,证明原告拥有涉案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我种的地一共是19.15亩,不应返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补贴通知书,证明被告支取了粮补。对于原被告出具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正定县承包耕地使用证(存根)》系西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被告在没有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支取粮补的证明,只��证明被告领取了国家就其耕种的耕地给予的补助,而国家的粮食补助是对种粮农民给予的直接补助,意思就是“谁种粮给谁”,并不一定给承包经营权人,故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安秀江就对其耕种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以自己为户主分得西叩村稻地1.2亩,现由被告安秀江代为耕种。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安秀江现在耕种的《正定县承包耕地使用证(存根)》所记载的稻地1.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安锁计。该耕地交由被告耕种,属于土地代耕,关于该代耕,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期限,应视为不定期代耕,现原告主张收回该耕地,被告做为该耕地的实际耕种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秀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耕种的承包户名为安锁计的西叩村稻地1.2亩交还原告安锁计。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新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