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申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利生、文延霞等与张利生、文延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利生,文延霞,王仰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民申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利生。委托代理人李润峰,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文延霞。系张利生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利生,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汾阳市肖家庄镇肖家庄村人,住汾阳市南关四季花城D区*号楼*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仰亮。再审申请人张利生、文延霞因与被申请人王仰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汾阳市人民法院(2013)汾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吕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张利生、文延霞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王飞向被申请人王仰亮借40万之事。事实是王飞提出借款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一起到王飞开设的洗煤厂内见到王飞,由王飞和被申请人王仰亮二人之间说对的借款之事,申请人只是相跟被申请人一起去的洗煤厂。他二人说对借款后,被申请人按王飞的要求将大部分借款汇到王飞指定的地方。2010年12月6日王飞写的借条也是给王仰亮出具。被申请人王仰亮曾于2012年8月20日向汾阳市公安局报案,称王飞向其借款40万元是诈骗。而原判决在借款的认定上,刻意回避被申请人与王飞直接商谈借款、公安报案之事,并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将借款直接给付了申请人。关于2012年12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事实。原判决仅认定该日签订协议,却没有认定是在何种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事实上被申请人借给王飞40万元后收不回本金,曾多次到王飞洗煤厂、王飞住处及楼道内长期等候要款,并于2012年8月20日向汾阳市公安局报案王飞诈骗,仍无法收回王飞借款的情况下,转而找申请人要款,并多次到申��人家中赖着不走,申请人为此多次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多次出警处理。到201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又到申请人家要款并赖着不走,逼迫申请人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而原判决对双方签订协议前被申请人胁迫申请人的事实没作认定,显然是完全错误的。关于房屋买卖协议的履行。原判决无视被申请人王仰亮与王飞存在借款40万元及房屋买卖协议是在申请人受胁迫后签订之事实,更无视被申请人起诉状陈述之事实及协议内容约定,判决书竟认定购房款中除现金10万元外“折抵借款40万元及利息11000元”,完全不顾申请人并未借过被申请人40万元之事实,违背借款当事人双方本意,用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是完全错误的。原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完全错误的,无视申请人受胁迫之事实,强行认定王飞借被申请人款变为申请���借被申请人款,且金额达40万元,让没有借过款的申请人承认借过40万元把楼房抵项竟然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违背事实也不合情理,房屋买卖根本不是申请人的本意。2、原判决结果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原判决变相认定申请人借被申请人40万元,而实际借款人是王飞,若按照判决结果,申请人依事实、法律及判决书均无法向借过被申请人款的王飞或者任何人主张40万元。原判决结果实质是让申请人承担王飞借王仰亮40万元的还款责任。3、原判决没有对40万元做出处理是错误的,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原判决无视申请人提供的王飞给被申请人王仰亮书写的借条、被申请人王仰亮给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只是简单的将40万元认定在购房款中,但对该40万元申请人能否主张权利、如何主张权利并没有做出认定,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主张相应权利,其结果��是申请人既失去楼房、同时也不能向真正的借款人王飞主张40万元的款项,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权益,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应予撤销。原判决依据《合同法》的其他规定认定买卖房屋协议有效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判决是十分错误的,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之规定申请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王仰亮口头意见称,关于王飞的借据,不知道什么时候写的也不在我这。借款40万元是我给张利生银行汇款30万元,还有10万的现金,当时张利生给我打下40万的借据。购房协议是在2012年4月9日达成的,张利生把房子给我,我就把该出具的借据给了他,中间人是王应强和何朝利。谈好���子的价格后,隔了四个多月了,张利生说有王飞的借据,我什么都不清楚,因为借据不在我手上。公安局报案材料是张利生找律师写的,钱也不是我花的。房屋买卖协议有夫妻签字,双方夫妻都有,我又给了10万元现金,在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当时张利生还给我写了保证书。买商品房的原件都在我手上,都是张利生亲自给我的。应该是2013年4月1日腾房,当时我还拿的39000元的现金,他不腾房,我于同年4月22日才诉至汾阳法院。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利生、文延霞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利生、文延霞与被申请人王仰亮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有何朝利、王应强在场,协议签订后王仰亮支付张利生、文延霞1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予确认。申请人��利生主张是王飞借款,是王飞给王仰亮出具借条,申请人张利生提供的案外人王飞所书的借据,王仰亮不予认可。根据该借据内容,既然王仰亮为该4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而借据在申请人张利生手中,不合常理。另根据张利生先后给付王仰亮利息11余万元以及王仰亮交付张利生现金10万元、书写保证书、交付房屋原始合同等事实,张利生所诉其是在受胁迫下签订购房协议的理由,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且张利生、文延霞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利生、文延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利生、文延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赵 玺审判员 高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