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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XX大铝镁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江南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大铝镁业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江南铝业有限公司,叶治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大铝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治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章红兵。原审被告:温州市江南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华。原审被告:叶治国。上诉人浙XX大铝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审被告温州市江南铝业有限公司、叶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商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浙XX大铝镁业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上诉人浙XX大铝镁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