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恢执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延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王延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54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景,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延周,农民。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延周拖欠货款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阳民一初字第6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延周偿还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209.9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03年11月20日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阳谷县阿城镇人民政府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王延周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又于2015年7月11日向本院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于2015年7月13日向金融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被执行人王延周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王延周存款7000元。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延周提出其所建鸡棚在修建公路时被拆,该其不应偿还,因该事项正在协调处理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05)阳民一初字第6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及其他诉讼费用119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衍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