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大连山阳金属交易市场吉利物资回收站与旅顺滨城化工设备配件厂、孙莲凤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连山阳金属交易市场吉利物资回收站,旅顺滨城化工设备配件厂,孙莲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山阳金属交易市场吉利物资回收站,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中革村。法定代表人王立吉,该回收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海,系吉利回收站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旅顺滨城化工设备配件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镇赵家村。法定代表人赵成永,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兵,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莲凤,无职业。上诉人大连山阳金属交易市场吉利物资回收站(以下简称“吉利回收站”)与上诉人旅顺滨城化工设备配件厂(以下简称“滨城配件厂”)、原审被告孙莲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旅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滨城配件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大民三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滨城配件厂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3)辽审三民提字第4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大民三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0)旅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旅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滨城配件厂、吉利回收站不服,均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山阳金属交易市场吉利物资回收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海、上诉人旅顺滨城化工设备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莲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城配件厂申请再审称,第一、出库单不是唯一凭证和依据。并不存在原审认定的交易习惯。第二、原审对交易习惯的认定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的采信中,原审违背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是与吉利回收站发生的业务量是590857.40元,吉利回收站与大连旅顺永新耐酸泵厂发生的业务往来与己无关。认可孙莲凤签名收货的职务行为。吉利回收站一审再审期间辩称,与滨城配件厂发生的业务量共计一百多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孙莲凤一审再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间,吉利回收站与滨城配件厂之间发生了购买白钢、废钢等货物和货款结算的业务关系。吉利回收站将货物送到滨城配件厂时,先到过磅单位进行过磅,由滨城配件厂的保管员孙莲凤监督过磅并在“出库单”上对货物名称、数量签字确认,“出库单”各持一份。滨城配件厂用银行转账支票支付货款,吉利回收站相对应的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内,以吉利回收站认可的、被告实际结算的单价计算,双方间实际发生货物总价值为590857.40元。即滨城配件厂于2008年11月25日支付三张支票(支票号为01181219、01181300、01181305)金额共计为258953元;于同年12月22日支付支票(11294872、01181309、01181310),金额共计298900元,其中有一张支票金额为99979元系大连旅顺永新耐酸泵厂的支票;于2009年2月25日支付两张支票(支票号为01181324、01181323)金额为33004.40元。吉利回收站收款后出具对应增值税发票三张,累计金额590857.40元(发票号为00346539、00346540、00346541)。另查,吉利回收站在与滨城配件厂发生业务往来期间,与大连旅顺永新耐酸泵厂也发生类似业务。滨城配件厂法定代表人赵成永与大连旅顺永新耐酸泵厂法定代表人赵丽红系父女关系。2010年3日4日,吉利回收站以发生在2008年12月期间的“出库单”10张和一张收货便签(本案以下表述统称“出库单”,诉称金额共计587888元)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滨城配件厂给付尚欠货款288988元。再审中,吉利回收站补充提供证据是三张进货发票和一份无人签名的明细,认为滨城配件厂第一笔付款258953元和第三笔付款33004.40元是支付三张增值税发票内的货款,第二笔付款298900元是支付出库单内的货款,认为双方对账结算后的“出库单”已被销毁。同时认可自己有单方加价的行为,同意以滨城配件厂结算价计算货值。滨城配件厂认为没有收到吉利回收站所述三张发票内的货物,第一笔2008年11月25日支付的258953元是“出库单”中货物的预付款。第三笔2009年2月25日支付的33004.40元是“出库单”货物的尾款。同时认为吉利回收站陈述中的与大连旅顺永新耐酸泵厂发生的业务往来与己无关。原审判决生效以后,201l年9月28日,法院执行滨城配件厂执行款320000元。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本案从原审原告吉利回收站与原审被告滨城配件厂的诉辩意见以及各自所提供的证据上看,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滨城配件厂于2008年11月25日支付的258953元是否是案涉“出库单”业务的预付款以及2009年2月25日支付的33004.4元是否是案涉“出库单”业务的结算款。依据双方认可的滨城配件厂付款298900元但对应的“出库单”却存在的事实上看,能够确认吉利回收站所述双方结算后撕毁“出库单”的事实不存在,因此吉利回收站持有的“出库单”并非是滨城配件厂的欠款证据,应是供货凭证。在滨城配件厂提出付款证据的前提下,吉利回收站有责任进一步举证,以证明交易存在。由于依据“出库单”记载的供货时间2008年12月和吉利回收站请求的供货范围,滨城配件厂应当出具2008年12月时间内的付款证据。而第一笔和第三笔的付款均不在这个供货的期间之内,所以滨城配件厂辩称第一笔付款258953元为预付款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笔付款33004.40元,滨城配件厂认为是结算“出库单”上的尾款符合常理,应予支持。孙莲凤系滨城配件厂的保管员,其在案涉“出库单”上的签名行为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滨城配件厂承担。综上,原审原、被告在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滨城配件厂尚有货款258953元未付,应予支付。故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笫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旅顺滨城化工设备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山阳金属交易市场吉利物资回收站货款258953元;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连山阳金属交易市场吉利物资回收站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滨城配件厂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吉利回收站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滨城配件厂于2008年11月25日向吉利回收站支付的258953元系案涉货款的预付款,其不欠吉利回收站任何款项。吉利回收站对此予以否认,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吉利回收站不服,亦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滨城配件厂支付欠付的货款291957.4元。理由为:滨城配件厂于2009年2月25日支付的33004.4元系支付其他交易的款项,并非支付案涉货款的尾款。原审被告孙莲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大连山阳金属交易市场吉利物资回收站庭审中提交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用于证明2009年2月其购买废钢的事实。滨城配件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吉利回收站将废钢出卖给滨城配件厂。本院二审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系滨城配件厂与吉利回收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吉利回收站向滨城配件厂提供货物,滨城配件厂即应按约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滨城配件厂于2008年12月22日支付的298900元系支付案涉出库单的货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滨城配件厂于2008年11月25日支付的258953元及2009年2月25日支付的33004.4元是否是支付案涉“出库单”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滨城配件厂支付的258953元及33004.4元应为支付案涉“出库单”的款项。理由如下:1.吉利回收站持有的案涉“出库单”中,包含确认已支付的298900元所对应的“出库单”,由此可见,吉利回收站主张的双方结算后撕毁相应出库单的交易习惯与事实不符,故案涉“出库单”并非是滨城配件厂的欠款证据,应是供货凭证,吉利回收站不能仅以此为由主张滨城配件厂支付货款;2.滨城配件厂提供258953元的付款凭证,并主张该款项系案涉“出库单”的预付款。对是否存在预付款的交易习惯,滨城配件厂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有时候先预付款,有时候是边送货边结算,我们是不定期的滚动式的结算”,对此,吉利回收站答复“是”,即双方当事人均未否认预付款交易习惯的存在,故滨城配件厂主张258953元系预付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3.吉利回收站否认该258953元系案涉“出库单”的预付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该258953元系双方其他交易的款项,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节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双方认可的滨城配件厂于2008年12月22日支付的298900元与案涉12月9日至12月21日的“出库单”中的款项总额不相吻合,符合并印证了滨城配件厂陈述的双方系“不定期的滚动式的结算”的交易习惯;5.滨城配件厂主张其支付的33004.4元系案涉“出库单”的尾款,吉利回收站对此予以否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该33004.4元系双方其他交易的款项,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其购货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将货物卖给滨城配件厂的事实,故其对该节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滨城配件厂主张其支付的258953元及33004.4元系支付案涉“出库单”的款项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滨城配件厂以此主张其与吉利回收站的交易款项已结清,不欠货款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吉利回收站对此予以否认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258953元及33004.4元非支付案涉“出库单”款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孙莲凤系滨城配件厂的保管员,其在案涉“出库单”上的签名行为系代表滨城配件厂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滨城配件厂承担,不应由其本人承担,一审再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大连山阳金属交易市场吉利物资回收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3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上诉人旅顺滨城化工设备配件厂预交5635元,上诉人大连山阳金属交易市场吉利物资回收站预交625元),由上诉人大连山阳金属交易市场吉利物资回收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劲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赵述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