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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146号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甲)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某贷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利息清至2014年2月20日。2013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甲贷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5年3月共偿还本息27000元。现二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某6万元及其利息;2、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刘某甲4万元及其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刘某某贷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月利率20‰)。2、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刘某甲贷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月利率20‰)。3、横山县石窑沟乡安老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与刘某某系同一人。4、横山县横山镇柴兴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与刘某甲系同一人。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两支贷款条据均系书面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可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4,两份证明均系二原告各自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该村民委会的印章,可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2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2013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甲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1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6000元,于2014年12月13日偿还4000元,于2015年1月11日偿还2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5000元,上述五次还款合计27000元,但均未明确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之后被告再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二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案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予以调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某将其贷原告刘某某的60000元的利息已清至2014年2月20日,故原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请求应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已付利息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李某某贷原告刘某甲的40000元,其已分5次向原告刘某甲共计偿还了27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每次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而原告则主张按照先利后本的原则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李某某分5次向原告刘某甲偿还的共计27000元并未明确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而且每次偿还的数额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对这5笔还款均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按照还款的时间段先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抵充本金的方式计算。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实际清偿的27000元应按偿还的具体时间先利后本分段计算,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抵充本金的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魏宏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子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