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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牙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农民。原告牙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牙国辉、证人牙祖良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牙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由父母包办于2001年农历8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牙雪佳,××××年××月××日生育儿子牙国锋,××××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属父母包办婚姻,在一起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吵闹闹,为孩子的户口问题,才违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双方便各自外出务工,至今无联系,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听从父母劝解不同意离婚,但过后原、被告仍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至今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牙国峰、女儿牙雪佳由原告自行抚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2012年7月20日被告韦某书写的起诉状1份,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4、2012年10月10日东兰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1份,证明被告提出离婚后,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5、(2014)东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6、法院公告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7、原告代理人询问牙韩善、牙韩农的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8、原告代理人对韦庆伍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外出至今去向不明。证人牙祖良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期间没有任何联系。被告韦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且原、被告都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女儿牙雪佳、儿子牙国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牙某与��告韦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牙雪佳、儿子牙国锋随原告牙某生活,由牙某自行抚养至牙雪佳、牙国锋分别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福会审 判 员  韦 代人民陪审员  韦 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覃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