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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瑞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何瑞,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何瑞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和被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瑞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我按约向被告出借现金6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现金3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XX辩称,我确实欠原告现金30000元,但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XX向原告何瑞借款60000元,已偿还3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一份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何瑞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何瑞与被告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瑞依约将现金60000元出借给被告XX,被告XX收取该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后,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XX应偿还原告何瑞借款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何瑞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格吉乐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