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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陈碧贞、洪绍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邓元高,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江建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贞,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住三明市沙县。被告洪绍森,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三明市沙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下称招行三明分行)与被告陈碧贞、洪绍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三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若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贞、洪绍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三明分行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招行三明分行与被告陈碧贞、洪绍森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自授信期间2013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原告招行三明分行在3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陈碧贞授予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陈碧贞、洪绍森作为抵押人自愿提供位于沙县莲花西路34-38号营业用房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4年9月30日,原告招行三明分行与被告陈碧贞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40930131006),约定原告招行三明分行向被告陈碧贞发放贷款29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30日,年利率8.9175‰,归还贷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对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浮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原告招行三明分行向被告陈碧贞发放贷款29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碧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招行三明分行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陈碧贞尚欠原告招行三明分行贷款本金2823042.16元、利息47271.64元。现原告招行三明分行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招行三明分行与被告陈碧贞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40930131006);二、被告陈碧贞偿还原告招行三明分行借款本金2832042.16元、利息47271.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陈碧贞支付原告招行三明分行实现债权费用44643元;四���原告招行三明分行对被告陈碧贞、洪绍森提供的位于沙县莲花西路34-38号营业用房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招行三明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招行三明分行在3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陈碧贞授予可循环授信额度,二被告作为抵押人自愿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招行三明分行向被告陈碧贞发放贷款290万元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三、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碧贞尚欠的借款本息;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招行三明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五、二��告身份证、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六、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招行三明分行实现债权费用44643元。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招行三明分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三明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三明分行与被告陈碧贞、洪绍森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招行三明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陈碧贞发放贷款后,被告陈碧贞理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陈碧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绍森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签字认可,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招行三明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陈碧贞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招行三明分行与二被告贷款时设定的房屋抵押手续完整合法,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对原告招行三明分行要求确认房屋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碧贞、洪绍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于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陈碧贞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碧贞、洪绍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贷款本金2823042.16元;三、被告陈碧贞、洪绍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贷款利息47271.64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四、被告陈碧贞、洪绍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实现债权费用44643元;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被告陈碧贞、洪绍森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沙县莲花西路34-38号营业用房(房屋产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252**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17元,由被告陈碧贞、洪绍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高德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曼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