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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姜金萍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金萍,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9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金萍,女,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增产道东头。法定代表人:曹崧,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姜金萍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姜金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确定责任比例、认定损失数额均有错误。姜金萍乘坐公交一公司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公交一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有条件救助的情况下没有合理救助,应承担违约责任。公交一公司司机的不作为与姜金萍二次被打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二)二审法院认定姜金萍与公交一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姜金萍被打的损失另行解决,没有法律依据。故姜金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姜金萍与公交一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姜金萍在乘车期间,因与其他乘客发生纠纷而致身体损害,在姜金萍报警后,公交一公司司机处置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的规定,公交一公司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据此酌定公交一公司给付姜金萍550元,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姜金萍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金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超赵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