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923号原告邹某某,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家斌,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邹某某就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日在桃源县龙潭镇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在小孩满三周岁整酒过后,因被告打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被告动手打过原告后,原告便离家外出务工,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6月份,原告回老家找被告的父母索要被告的联系方式,并提出离婚,但被告父母不同意告诉原告被告的下落,故未果。小孩的学费和生活费原告一直都承担着,尽到了抚养女儿的义务。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互无联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的抚养教育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桃源县龙潭镇民政管理办公室及桃源县龙潭镇龙潭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桃源县龙潭镇龙潭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目前无法联系的情况;3、桃源县龙潭镇龙潭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4、婚生女袁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的情况;5、婚生女袁某的陈述材料1份,欲证明其随奶奶生活且被告无法联系的情况;6、东莞市茶山兴祥手套配件加工店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原告到该店开始工作的时间及被告未到原告工作处找原告的情况;7、原告同事柏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证明材料各1份,欲证明与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同事,被告未到原告工作处找原告的情况。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日到桃源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在桃源县二职中就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因为被告喜欢打牌与被告吵架角劣。2001年11月,原告独自去了另外的厂务工,从此双方再无联系,也无夫妻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近14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嫁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共同生育一女,夫妻关系存续时间也较长,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因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进行沟通交流,而是采取分居生活的方式,双方分居至今10余年。可见,夫妻感情已经非常淡漠,现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感情破裂,并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女袁某,已年满17周岁,可以正确表达自己的想法,其表示愿意随爷爷奶奶生活,加之多年来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由被告方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袁某由被告袁某某抚养,至小孩高中毕业时止,原告邹某某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44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邹某某对婚生女袁某享有探视权,原告行使探视权时,被告袁某某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译萱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人民陪审员 向丽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