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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爱玉与顾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顾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顾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顾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41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到2015年5月28日,其后利息仍按2%月利率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顾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及利率的事实。被告顾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归纳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1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的诉求,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于2016年1月1日付清上述本息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应于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41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其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如果被告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胡晴环审 判 员  韦阿荣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应 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