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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4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建林与北京青龙缝纫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324号原告:陈建林。委托代理人: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青龙缝纫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豪莹。原告陈建林诉被告北京青龙缝纫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咪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青龙缝纫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即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2013年10月30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该款项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其货款33000元属实,但因公司现在周转不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定,2015年11月支付货款3000元,以后每个月支付3000元,直至货款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8353.5元,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836.5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豪莹在送货单复印件上确认“今年合计44190.00+8857(去年)=53047./付2万,再付33000./”。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北京青龙缝纫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建林货款3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青龙缝纫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青龙缝纫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建林货款3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北京青龙缝纫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