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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兰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李海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李海昌,南宁市方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兰乐。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云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上宁,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李海昌。被告南宁市方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兰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李海昌、南宁市方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挺文,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上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达运输公司、李海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乐诉称,2013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李海昌驾驶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上502县道自东往西行驶,行至弯道路段超车时遇有对向来车,在避让对向来车过程中,车辆与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由石某甲无证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石某乙、兰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甲、石某乙、兰乐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对此事故作出认定:李海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5天后出院。2013年4月10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另外,被告李海昌驾驶的桂A×××××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方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被告李海昌违章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桂A×××××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同时,方达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昌仅支付原告医疗费,其他损失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920.02元、护理费7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9023.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昌、方达运输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兰乐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李海昌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兰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病历本、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5天的事实;4、误工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16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21元的事实;8、保险单一份,证明桂A×××××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桂A×××××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和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之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本案中,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已向上林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帐户支付了赔偿款70000元,向方达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65970.73元,总计赔偿135970.73元,即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了7910.9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了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了16059.76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的余额2089.03元、商业三者险的余额33940.24元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意见如下:1、误工费:原告从事固定工作,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不存在收入误工损失。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广西农林业标准计算,为52.41元/天×57天=2987.37元;2、护理费: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5、精神抚慰金: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对此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票据,无法核实其费用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7、鉴定费: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综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金额为6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5282.22元,总计赔偿25882.22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上民一初字第290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应再提起本案诉讼;2、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向方达运输公司汇款合计65970.73元;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海昌就本案交通事故向原告及其家属赔偿80000元,其中65970.73元系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赔付给方达公司后,方达公司交给李海昌支付原告及其家属的。被告李海昌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海昌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上林县人民医院医疗收据七份,证明被告李海昌垫付原告就医的费用共计7054.3元。被告方达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李海昌驾驶桂A×××××号货车沿上林县502县道自东往西行驶,行至弯道路段超车时遇有对向来车,在避让对向来车过程中,车辆先与同向正常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桂A×××××号货车发生碰撞,后继续向前行驶又与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由石某甲无证驾驶的搭载石某乙、兰乐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甲、石某乙、兰乐受伤及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石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原告被送往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7日,原告治愈出院。原告在上林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5天,期间有一名亲属陪护。2013年2月28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昌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石某乙、兰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10日,经原告兰乐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因有关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兰乐自愿放弃对石某甲的继承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并主张其经济损失按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并认可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7910.9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6059.76元;被告李海昌陈述其与方达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车辆系其购买。另查明,方达运输公司系桂A×××××号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本案的证据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看,原告在上林县人民医院1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5天。原告虽提供一份工资单证明自己的月平均收入为3116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核实该工资单的真实性,对原告的收入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131元/年÷365天×15天=786.21元;二、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肋骨骨折,确需有人陪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131元/年÷365天×15天=786.2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15天=600元;四、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会因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854元/年×20年×10%=37708元;六、伤残鉴定费:原告因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00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3880.42元。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桂A×××××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7910.9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尚余2089.03元的医疗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43280.42元,由被告李海昌根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海昌承担主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40280.42元×70%=28196.3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桂A×××××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李海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即应赔偿28196.3元×(1-15%责任免赔率)=23966.86元。余下的4229.44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李海昌负担。因被告李海昌将桂A×××××号货车挂靠方达运输公司经营,故方达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海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966.86元;二、被告李海昌、南宁市方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兰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29.44元;三、驳回原告兰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海昌、南宁市方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5元,由原告兰乐负担2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昌明审判员  莫玲艳审判员  韦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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