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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陈某。被告:莫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新河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莫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较少,对彼此不甚了解,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家庭责任心、生活作风不正,平时不负担家庭开销,对原告漠不关心。2015年年初,原、被告之间分开居住。故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莫某乙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莫某甲答辩称:对原告是有夫妻感情的,而且儿子已经这么大了,不同意离婚。对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儿子均无异议。和原告没有经常争吵,被告在外没有女人。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年××月××日,原告陈某与被告莫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拟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莫某乙的事实。被告莫某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莫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莫某甲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莫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莫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十多年之久,并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