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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刘志平、孙永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刘志平,孙永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营业场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2号。负责人:王利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彬,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平,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孙永茂,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茹,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绵阳分行”)诉被告刘志平、孙永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彬、被告刘志平、孙永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绵阳分行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734.51元,以及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5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志平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30万元,合同第4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合同第5条约定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同时约定了罚息、复息利率,偿还贷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等。合同第27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第28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28.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第29条约定:“一旦发生本协议第28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29.1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等。被告刘志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孙永茂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刘志平发放了贷款2300000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二被告借款后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2月,2015年2月6日后未再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27日尚欠本金11734.51元、利息15.65元、复息0.37元、罚息275.7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平、孙永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贷款本金11734.51元;二、被告刘志平、孙永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利息15.65元;复息计算方式:2015年3月27日前的复息0.37元加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约定利息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计算方式:2015年3月27日前罚息275.76元加上以本金11734.5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按约定利息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志平、孙永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合计528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志平、孙永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婷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