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敦顺与陈小意、陈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25号原告:蔡敦顺,武汉市洪山区联义床具加工厂负责人。被告:陈小意,恒新贵族沙发厂业主。(未到庭)被告:陈军,无固定职业。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蔡敦顺诉被告陈小意、被告陈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熊于2013年7月10日与2013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独任审判员依法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杨洁,并于2014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敦顺、被告陈小意与被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敦顺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军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合伙经营床具产品,合伙期限为两年。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出资到帐65,478.5元,原告出资到帐53,882.5元,并以原告的名义注册成立武汉市洪山区联谊床具加工厂,两被告负责产品的销售。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至2010年10月中旬,被告陈军侵占销售货款后避而不见。经原告报警后,在派出所被告陈军称现在无钱返还,其名下的债务由被告陈小意来承继,投资余款由被告陈小意来补足,且被告陈小意愿意承继其名下的份额。2010年10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当着财务人员的面进行交割,约定两被告返还联义床具加工厂货款93,250元,并弥补合伙亏损。当日,两被告确认欠个人合伙应收货款93,250元,并弥补合伙亏损。另,陈军个人未经工厂同意,私自在外打了20,000元欠条。由被告陈小意承继被告陈军的权利义务,合伙事务继续进行。被告陈小意参与合伙后,很少关注合伙事务,导致合伙事务陷入困难境地,仅靠原告一人经营支撑至2011年8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被告陈小意继续从原告处拿走了76,230元的货,货款至今未付。另在会计账目中,查到被告陈军在代理个人合伙销售业务过程中,侵占应收货款35,000元。综上,两被告违反合伙协议,给合伙事务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终止合作协议之间的关系;二、进行债权、债务合伙清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敦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告身份证、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现住所情况。证据二、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军个人合伙的约定情况及合作期限为两年。证据三、欠条、说明、结案条各一份(陈军、陈小意2010年10月24日出具),拟证明:自2010年10月24日期,被告陈小意承继被告陈军的份额,确认个人合伙额及货款的总数额为93,250元,后被告违约,两被告应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军账上有笔3.5万元的已收货款,但没有进入财物账,属私自侵吞,理应返还,后被告陈小意承继其份额,应支付该笔货款承担返还义务。证据五、原、被告双方三人于2010年10月24日签字的资产负债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小意加入合伙,对合伙的权利义务全部予以认可。证据六、说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按协议要求的四六开投资款的数额及原告欠1万元(后补足),被告欠30,521.50元的合伙投资款未补足,属于违约行为,应补足。证据七、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的物流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小意的发货情况,结合对账单与出库单,共计76,230元的货款一直未返还,属侵占行为。证据八、两被告未经工厂同意私自在外打欠条2万元一份,拟证明:被告私自对外的债务,是以合伙企业名字所欠。证据九、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小意承认双方协商后,达成了约定:陈军退伙后由陈小意接手合伙企业,与原告一起继续合伙经营。证据十、录音资料,拟证明:两被告故意违约并确认陈小意于2010年10月24日之后陈小意接替陈军与原告一起合伙,并要求陈小意清算,且陈小意承认欠93,250元和7.3万元货物。证据十一、合伙企业账本五本,拟证明:企业会计账目事实。被告陈小意辩称:被告陈小意与原告之间无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军辩称:虽然与原告之间签署了合伙协议,但已经退伙,对退伙后的所有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小意、被告陈军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小意、被告陈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欠条无异议;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只有陈军的签字,没有陈小意的签字,且蔡敦顺明确了该账已入合伙协议;对结案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明截止2010年10月10日后期账无关,但不清楚与谁无关,更加无法证明与陈军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明陈军个人银行账号的流水情况,不能说明陈军收到货款没有入到双方合伙企业账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负债表无法证明陈小意已经入伙,无法核实陈小意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身份;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证明了陈军已经全额交纳了股金,不能说明拖欠股金未交;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原件;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认是陈军以联义床具厂的名义还是个人对外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明陈小意的身份情况,且可能与姓蔡的黄陂人有合伙关系,即使该蔡姓男子是原告,也无法核实合伙的企业就是武汉市洪山区联义床具加工厂;对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当时是否是陈小意本人说话;原告也承认该录音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谈到了联义床具加工厂;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院会计核实。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说明”,有蔡敦顺和陈军的签字,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结案条”可以明确地反应截止2010年10月10日,后期账与陈军无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只能说明陈军个人银行账号的流水情况,不能说明陈军收到货款没有入到双方合伙企业账上,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证据九能够互相印证,表明陈小意与蔡敦顺之间是合伙关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的两份说明,文字表述有歧义,无法证明被告欠30,521.50元的合伙投资款未补足,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小意的发货情况,不能证明被告陈小意未返还货款,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的欠条可以确认是陈军以联义床具厂的名义所发生的对外债务,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十的录音,由于被告陈小意并未出庭,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表明陈小意的合伙人身份,但所欠金额无法判断,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十一的说明,清楚地表明必须要清算完毕后,被告陈小意、被告陈军承担应收款及所欠公司其他款项,所以具体数额无法判断,对此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当事人申请,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就争议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军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投资金额中被告陈军占60%,原告占40%,被告陈军主要负责销售,原告负责销售、采购原材料生产及员工管理,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军出资到帐65,478.5元,原告出资到帐53,882.5元,并以原告的名义注册成立武汉市洪山区联谊床具加工厂。原告与被告陈军合伙经营至2010年10月中旬,被告陈军避而不见。原告报警后,被告陈小意承认自己与原告才是该合伙协议的真实合伙人,并在被告陈军退出后,接手了被告陈军的合伙份额。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意根据出资比例承担合伙事务的债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申请对合伙企业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7日止的所有财务会计凭证账目进行清算。但因鉴定费用预缴的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因此鉴定未实施。本院认为:2010年4月1日原告蔡敦顺与被告陈军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而后被告陈小意接收被告陈军的合伙份额后,未更改该《合作协议》的约定,故该约定对原告与被告陈军、被告陈小意均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因此个人合伙可以约定终止事项,涉案的《合作协议》至2012年4月1日期限就已届满,同时也失去了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请求终止双方合作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依法进行债权债务合伙清算的诉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法院无法对合伙企业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7日止的所有财务会计凭证账目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蔡敦顺与被告陈军、被告陈小意之间的合伙协议。二、驳回原告蔡敦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蔡敦顺承担900元,被告陈军承担900元,被告陈小意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洁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吴兆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