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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敏与王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王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553号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时圣华,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菲菲,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原告王敏诉被告王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时圣华、赵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12日,被告王雷与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雷购买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岛市南区东海西路33号滨海花园海景楼2B户(建成年代2001年11月17日),合同总价款78万元。王雷于当日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成为该房屋实际权利人。2005年12月14日,被告王雷与原告王敏就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02万元,被告王雷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事项。于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并实际取得该房屋,居住至今。目前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产权证书(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83769号)。因被告王雷的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取得产权证书,现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王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费由被告王雷负担。被告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被告王雷与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雷购买滨海花园海景公寓贰层B号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商品房单价6500元/平方米,总金额柒拾捌万元。王雷于当日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2005年12月14日,被告王雷与原告王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敏购买座落于东海西路33号滨海花园海景楼2B户房屋,房屋总价款壹佰零贰万元,并约定被告王雷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事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王敏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并实际取得该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座落于市南区东海西路33号海景公寓2层2户房屋之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83769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发票、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敏与被告王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王敏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并实际取得该房屋居住至今,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王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敏与被告王雷签订的购买座落于东海西路33号滨海花园海景楼2B户房屋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雷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