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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雪梅、卢红妤等与钟第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梅,卢红妤,卢柱炎,卢桂平,卢红伶,卢炜,卢桂春,钟第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陈雪梅,农村居民。原告卢红妤(曾用名卢桂杏),城镇居民。原告卢柱炎,城镇居民。原告卢桂平(曾用名卢桂萍),农村居民。原告卢红伶(曾用名卢桂静),城镇居民。原告卢炜,1988年11月13日,城镇居民。原告卢桂春,教师。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城镇居民。被告钟第全,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春,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景泰路朗晴轩18号铺。负责人梁英强,经理。原告陈雪梅、卢红妤、卢柱炎、卢桂平、卢红伶、卢炜、卢桂春与被告钟第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桂平、卢红伶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钟第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肇庆公司负责人梁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钟第全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1360KM+800M处与七原告的亲人卢钦华驾驶洛嘉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卢钦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卢钦华受伤后,经送容县人民医院和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8日死亡。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卢钦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第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0702.50元。2、护理费4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交通费500元。5、死亡赔偿金270810元。6、丧葬费234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366481.50元。因被告钟第全驾驶的摩托车向被告永安财保肇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永安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216481.5元,按被告钟第全承担40%责任分担,由被告钟第全赔偿86592.6元给原告。七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各原告个人身份证,证实各原告个人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7月16日容县六王镇古泉村民委员会和容县公安局六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各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及与受害人卢钦华的关系。3、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等情况。4、受害人卢钦华个人身份证一份,证实受害人卢钦华生前个人身份情况。5、容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卢钦华受伤严重及到这二个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容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各一张,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方为治疗卢钦华受伤花费医疗费40702.50元的事实。7、容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卢钦华的死亡原因。8、粤H-×××××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此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肇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9、卢钦华生前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各一份,证明受害者卢钦华生前生活来源情况及其收入情况。庭审中,原告方还提交有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卢钦华的位于容县容州镇横石街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容国用)2003第01900382号)一份,证实卢钦华生前在县城城区购买有土地,建设有房屋,平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定期类存款对账簿存折,证实卢钦华生前从2012年11月份起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来源及收入状况。被告钟第全辩称,我对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肇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事故受害者卢钦华生前不属于城镇居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外卢钦华已经62周岁,计费年限应为18年,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计算18年,卢钦华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36170元。被告钟第全在本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按30%的分担比例来计算其应负赔偿责任为宜,而不是按原告方主张的40%。被告钟第全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医疗费和丧葬费共26318元,应从被告钟第全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抵减。原告方提出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被告钟第全在本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以3000-500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赔偿的其他各项费用,请求法院确认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被告钟第全在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方的损失,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第全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凭证二张,2、被告预付医疗费收条一张,证实被告钟第全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丧葬费21318元并预付医疗费5000元给原告方。被告永安财保肇庆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H×××××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我公司对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二、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该项请求已经超出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该项请求加上医疗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对护理费没有异议,但该项请求加上死亡赔偿金等已经超出了交强险有责死亡赔偿限额。4、对于丧葬费,应参照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6个月=21318元,但该项请求加上死亡赔偿金等已经超出了交强险有责死亡赔偿限额。5、对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吻合的公共交通票据,请法院酌情裁定,但该项请求加上死亡赔偿金等已经超出了交强险有责死亡赔偿限额。6、对于死亡赔偿金请求过高,我公司认为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791元/年计算17年为宜,但该项请求加上其他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有责死亡赔偿限额。7、对于本案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用属除外责任,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永安财保肇庆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国道324线1360KM+800M处,为一级道路,水泥路面,路面平直,路口,有交通标线和人行横道线。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钟第全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唐英在国道324线由岺溪往容县方向行驶,于14时30分到达上述出事地点时,遇卢钦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洛嘉牌二轮摩托车由粤H-×××××号摩托车行驶方向右边的慢车道左转弯过快车道往大坡方向也行驶到此处,两辆车发生碰撞,导致钟第全、唐英和卢钦华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卢钦华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2月14日转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经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在插管全麻下行开颅血肿消除术+颅内减压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予抗感染、继续予催醒、脱水降脑压、营养脑神经、改善脑循环、护胃及能量支持等综合治疗,复查头颅CT提示患者右额颞叶出现迟发性脑内血肿,中线移位明显,环池结构受压,于2月16日再次行开颅血肿消除术+颅内减压术,催醒、脱水降脑压、营养脑神经、改善脑循环、护胃及能量支持等综合治疗,病情未见好转,患者家属不同意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8日卢钦华家属把其接回家里,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卢钦华的伤情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2、右颞叶颅内出血。3、脑疝。4、颅底骨折。5、头皮挫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肺挫伤。2、左侧气胸。3、肋骨骨折。三、左锁骨骨折。四、肺部感染。五、腹部闭合性损伤。1、肝脾挫伤待排。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2月18日当晚卢钦华在家里死亡。卢钦华在上述二个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702.50元。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于2015年3月20日以容公交认字(2015)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卢钦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钟第全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卢钦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第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进一步查明卢钦华的死亡原因,经容县公安局法医对卢钦华进行尸体检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卢钦华的损伤是被钝性物撞击所致伤,其死亡原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所致死亡。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卢钦华出生于1952年10月28日,生前户口登记是居住在容县六王镇古泉村里山口队4号的农村居民,1978年期间,卢钦华在容县容城镇第二小学(即现在的容县容州镇第二小学)的粉笔厂工作。2012年11月8日,卢钦华以累计缴费年限24年3个月为由向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经审批同意卢钦华从2012年11月起申领基本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按1041.70元发给。卢钦华的父母已经去世多年。原告陈雪梅是受害人卢钦华的妻子,该夫妇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即原告卢红妤、卢柱炎、卢桂平、卢红伶、卢炜、卢桂春,均已经成年。卢钦华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无号牌洛嘉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其本人,没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钟第全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E,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钟第全,此车检验有效期限至2016年10月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钟第全为其肇事摩托车向被告永安财保肇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2015年8月26日,七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损失共366481.50元。根据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七原告因卢钦华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0702.50元。2、护理费4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交通费300元。5、死亡赔偿金270810元。6、丧葬费23424元,以上损失共计33628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第全已经预付医疗费和丧葬费共26318元给原告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卢钦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钟第全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容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由卢钦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第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七原告因卢钦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损失,应由卢钦华承担此事故的70%的民事责任,被告钟第全承担此事故的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钟第全驾驶的摩托车向被告永安财保肇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永安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按照卢钦华承担此事故的70%的民事责任,被告钟第全承担此事故的30%的民事责任分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至于七原告因卢钦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对于原告方诉请赔偿的医疗费40702.50元、护理费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卢钦华的户口登记是农村居民,但综合原告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卢钦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生前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工商银行基本养老金存折及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卢钦华生前在县城城区居住生活多年,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卢钦华生前是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原告方主张卢钦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卢钦华已经年满6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卢钦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计算18年,应计算为444042元。但七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赔偿卢钦华死亡赔偿金270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原告方对其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方提出赔偿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方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原告方因本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方面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卢钦华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04元计算6个月,卢钦华的丧葬费应确认为23424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因卢钦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3628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七原告的亲人卢钦华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卢钦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第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钟第全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8000元为宜。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40702.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41302.50元,此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此分项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永安财保肇庆公司在此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10000元给原告方的民事责任。原告方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护理费445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70810元、丧葬费23424元,加上本院判决被告钟第全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为302979元,已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永安财保肇庆公司在此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原告方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方未能在交强险获得赔偿其余损失224281.50元,则按照卢钦华承担此事故的70%的民事责任,被告钟第全承担此事故的30%的民事责任分担,被告钟第全应赔偿损失数额为67284.45元,减除事故发生后被告钟第全已预付款项26318元,最后被告钟第全还应赔偿损失40966.45元给原告方。对于原告方的其余损失,由于卢钦华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永安财保肇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给原告陈雪梅、卢红妤、卢柱炎、卢桂平、卢红伶、卢炜、卢桂春;二、被告钟第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0966.45元给原告陈雪梅、卢红妤、卢柱炎、卢桂平、卢红伶、卢炜、卢桂春;三、驳回原告陈雪梅、卢红妤、卢柱炎、卢桂平、卢红伶、卢炜、卢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陈雪梅、卢红妤、卢柱炎、卢桂平、卢红伶、卢炜、卢桂春负担482元,由被告钟第全负担171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