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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萱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伏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伏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萱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雁平,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大专文化,信用社干部。被告刘伏江,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伏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下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原告自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911元。七日届满后,原告既未缴费亦未向本院递交诉讼费减、缓、免交申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交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故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傅广君校对责任人:刘南斌打印责任人:傅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