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林义明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义明,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身份证号码44020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黄朗七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义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定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林义明在大余县南安镇盗窃作案6次,盗得摩托车6辆,通过网上销赃摩托车5辆,获赃款9200元。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6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5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义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林义明从广东省韶关市窜至大余县城盗窃作案6次,盗得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30658元。林义明盗得摩托车后,通过网上联系买家,将摩托车进行销赃,获赃款9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4月23日,林义明在武装部后面巷子,盗得刘某新大洲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329元,销赃得款2500余元。2、4月28日,林义明在盛世明城北区,盗得甘某五羊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943元,销赃得款2000余元。3、5月25日,林义明在双福楼,盗得张某五羊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070元,销赃得款2000余元。4、5月29日,林义明在五福花园小区,盗得袁某的五羊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6元,销赃得款2700余元。5、6月1日,林义明在世纪花园小区,盗得李某五羊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670元。该车销赃后未收到赃款。6、6月3日,林义明在牡丹苑小区,盗得李A的新大洲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40元,在逃跑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并缴获作案工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被告人林义明供述,被害人刘某、甘某、张某、袁某、李某和李A的陈述,现场指认和勘验笔录,缴获的作案工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在被告人林义明的协助下,追回第三次和第五次被盗的摩托车,有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义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义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流窜盗窃作案,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追回部分赃物,亦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义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78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钟 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赖梅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