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某与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8年上半年,我在去青岛的火车上与被告相识,后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纪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秋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纪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纪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份相识,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纪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于2014年下半年两人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两人在确立恋爱关系后便同居生活,且两人婚前生育一子,两人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两人在两年多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两人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