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行审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与叶国江、吕珊英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叶国江,吕珊英,叶礼炯,叶丽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李黎明,主任。被执行人叶国江。被执行人吕珊英。被执行人叶礼炯。被执行人叶丽金。申请执行人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钦移办(2015)35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补偿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对新钦移办(2015)35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新钦移办(2015)35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内容为:钦寸水库工程已经依法立项建设,建设用地已经依法审批,钦寸水库移民安置规划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根据规划叶国江户所在区域属于搬迁范围。经评估,叶国江户房屋价值为260000元,装修价值23783元,附着物价值为0元,违法建筑残值为0元。叶国江户所在区域的搬迁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但叶国江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及《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补偿叶国江户房屋重置评估价款260000元、装修及附着物价款23783元,建房补助8919元,合计292702元整。二、叶国江户享受建房补助3500元∕人,搬迁补助3700元∕人,过渡期生产生活补助4800元∕人,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奖励6000元∕人,房屋腾空奖励2000元∕人,签订安置村对接协议奖励5000元∕人,启动建房奖励3000元∕人,完成建房奖励3000元∕人,搬迁入住奖励2000元∕人,集体资产统筹费10000元∕人(其中1500元∕人拨付至安置地),人户一致移民补偿补助21500元,合计146000元;如择地外迁宁波安置,还可享受5000元∕人外迁宁波补助款和5000元∕人外迁宁波奖励费,合计30000元。各项补偿补助奖励经费待安置去向和安置方式确定以后,根据规定按时按期拨付到叶国江户。三、补偿叶国江户搬运费每人2500元,��计10000元整。四、限叶国江户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携实际使用人腾让坐落在新昌县新林乡竹岸村524号房屋及附属用房、占用土地交新昌县新林乡人民政府验收后拆除。该决定已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叶国江、吕珊英、叶礼炯、叶丽金要求撤销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作出的新钦移办(2015)35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8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搬迁及腾房义务。因被执行人在催告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下列内容:责令被执行人叶国江、吕珊英、叶礼炯、叶丽金立即搬迁至位于沙溪镇原工商所的过渡房内,腾让坐落在新昌县新林乡竹岸村新村524号房屋及占用土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一案,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行政决定中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要求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叶国江、吕珊英、叶礼炯、叶丽金立即搬迁至位于沙溪镇原工商所的过渡房内、腾让坐落在新昌县新林乡竹岸村新村524号房屋及占用土地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杏玲强制执行注意事项告知书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你单位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为叶国江、吕珊英、叶礼炯、叶丽金一案,经审查本院已裁定准予执行,由你单位负责具体实施。现将强制执行中的注意事项告知如下:(一)依法组织实施,不得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二)遵守正当程序,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三)坚持协调化解,最大限度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四)慎用强制手段,严防发生重大人身财产损害事件��(五)注重证据保全,依法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六)个案应注意事项:1、组织实施主体在实施强制执行前,应参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强制执行通知书应告知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时间及相关事项。2、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房屋搬迁的,应参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事前对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时间及相关事项进行公告。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组织实施主体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的财物,由组织实施主体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或他的成年家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