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建乐路都乐网吧二楼,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7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行从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总重0.2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总重3.89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刑事技术照片、通话某、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