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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因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委托代理人左新东,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东城区。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4)新右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新东、苏日娜,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春   英审 判 员 山   丹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萨仁通拉嘎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