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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裁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异议人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方长伏及被申请执行人肖才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裁字第00073号异议人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142号友谊阿波罗大厦6楼608房。法定代表人杨振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湘南,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方长伏,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肖才卫,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长伏与被申请执行人肖才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维斯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真维斯服饰公司称,1、(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4号判决标的总额为2350135元,而法院(2014)天执字第78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真维斯服饰公司履行肖才卫的到期债权金额3212403.65元,两笔金额差异巨大,完全不等值,真维斯服饰公司要为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真维斯服饰公司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4号案件的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并完成案件登录,并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了(2015)湘高法民(再)申字第11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该案立案审查。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并未最终确定,如此时就对真维斯服饰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4)天执字第78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查明,方长伏与肖才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肖才卫对陈蓓应偿还给原告方长伏的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长伏支付上述款项;二、限被告肖才卫对陈蓓应偿还给原告方长伏的借款本金54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少万分之一从2011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长伏支付上述款项;三、限被告肖才卫对陈蓓应偿还给原告方长伏的借款本金988000元及预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少万分之一从2011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长伏支付上述款项;四、限被告肖才卫对陈蓓应偿还给原告方长伏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长伏支付上述款项;五、被告肖才卫在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陈蓓追偿;六、驳回原告方长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及其他费用26500元,共计57500元,由被告肖才卫承担。肖才卫不服判决,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2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肖才卫未能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方长伏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天执字第7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肖才卫的银行存款3122403.6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2015年8月11日向真维斯服饰公司发出(2014)天执字第78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真维斯服饰公司: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方长伏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肖才卫所负的到期债务3122403.65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肖才卫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追究你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15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4)天执字第789-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重新向真维斯服饰公司发出通知: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履行对被执行人肖才卫所负额到期债务1580747.55元,将该款项汇入本院下列指定账户,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肖才卫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追究你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另查明,真维斯服饰公司与肖才卫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因真维斯服饰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发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10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该案现在审查过程中。本院认为,在本院(2014)天执字第78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要求真维斯服饰公司履行的对肖才卫的到期债务金额错误属实,本院已重新制作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真维斯服饰公司要求撤销执行(2014)天执字第78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天执字第78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铁夫审 判 员  周长军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