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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沈才甫、沈静芬等与乔安娜、石贤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才甫,沈静芬,沈静怡,乔安娜,石贤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沈才甫。原告沈静芬。原告沈静怡。委托代理人徐克(受沈才甫、沈静芬、沈静怡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安娜。委托代理人徐利,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宁,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贤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岚,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506-1号三楼。代表人吕国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小琴,该公司员工。原告沈才甫、沈静芬、沈静怡与被告乔安娜、石贤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无锡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宇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静芬及沈才甫、沈静芬、沈静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克,被告乔安娜的委托代理人徐利、李宁宁,被告石贤良,被告人寿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岚,被告永安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才甫、沈静芬、沈静怡诉称:2015年6月10日11时许,石贤良驾驶苏B×××××轿车沿锡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阴市青阳镇杨名塑业(锡澄路1327号)门口地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诸琴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车辆左前侧与左侧同向直行的乔安娜驾驶苏B×××××小型轿车右后侧发生碰擦,后苏B×××××轿车右侧又撞到诸琴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造成诸琴娣受伤,经送江阴市青阳医院抢救无效于12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乔安娜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下午接到警察通知后到江阴市××大队××中队接受调查。因无法查清事发时两辆轿车的动态,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规定,乔安娜与石贤良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因诸琴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95.93元、护理费280元(70元/天×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元/天×2天)、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50元(50元/天×3人×7天),合计707729元。请求判令人寿无锡支公司、永安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乔安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石贤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寿无锡支公司、永安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乔安娜、石贤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乔安娜辩称:1、从事故现场图看出,诸琴娣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该三轮车既无牌照也无载物上路许可,按照交通法规,电动三轮车是不能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故诸琴娣对本起事故也应承担责任。2、她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在最左侧车道内,没有发生变道或强行通过的情况,并且按照两辆汽车的划迹可以看出是因石贤良驾驶的车辆快速行驶时碰撞到她驾驶的车辆,导致石贤良的车辆反光镜留下痕迹,如是她驾驶车辆超车撞到石贤良驾驶的车辆,按照车辆的轨迹石贤良车辆的撞痕应在左侧反光镜的内侧,并非现场所留下的外侧。石贤良驾驶的车辆是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她对本起事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她不予认可。事发时诸琴娣已年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4、她驾驶的车辆在人寿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她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石贤良辩称:1、事发时他是正常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从交警部门卷宗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可以看出,乔安娜驾驶的车辆时速为64-68公里,而他驾驶的车辆时速为40-43公里,明显得出乔安娜驾驶的车辆在他驾驶车辆的左侧超车时,碰到他驾驶的车辆左侧反光镜,造成他驾驶的车辆惯性向右偏移碰撞到电动三轮车。2、诸琴娣驾驶的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该三轮车无证无牌,故诸琴娣也有过错。3、根据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乔安娜驾驶的车辆与他驾驶的车辆碰擦后驶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通知后接受调查,故乔安娜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4、他已支付给原告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无锡支公司辩称:1、乔安娜驾驶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从事故现场图看出,诸琴娣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该三轮车既无牌照也无载物上路许可,按照交通法规,电动三轮车是不能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故诸琴娣对本起事故也应承担责任。3、乔安娜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在最左侧车道内,没有发生变道或强行通过的情况,从两辆汽车的划迹可以看出是因石贤良驾驶的车辆快速行驶时碰撞到乔安娜驾驶的车辆,导致石贤良的车辆反光镜留下痕迹,如是乔安娜驾驶车辆超车撞到石贤良驾驶的车辆,按照车辆的轨迹石贤良车辆的撞痕应在左侧反光镜的内侧,并非现场所留下的外侧。石贤良驾驶的车辆是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乔安娜对本起事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另乔安娜并非保险合同指定的主驾驶人,如需赔偿要求增加10%的免赔,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公司不予认可,事发时诸琴娣已年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被告永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1、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石贤良驾驶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事发时石贤良正常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从交警部门卷宗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可以看出,乔安娜驾驶的车辆时速为64-68公里,而石贤良驾驶的车辆时速为40-43公里,明显得出乔安娜驾驶的车辆在石贤良驾驶车辆的左侧超车时,碰到石贤良驾驶的车辆左侧反光镜,造成石贤良驾驶的车辆惯性向右偏移碰撞到电动三轮车。3、诸琴娣驾驶的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该三轮车无证无牌,诸琴娣也有过错。4、根据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乔安娜驾驶的车辆与石贤良驾驶的车辆碰擦后驶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通知后接受调查,乔安娜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他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需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增加相应的免赔率(主责15%、同等10%、次责5%),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关于诸琴娣死亡的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解剖学尸体报告,无法确定死亡原因,及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病史记录,诸琴娣受伤后神志清楚,在经过脾切除手术后仍有意识,在术后第二天出现的一系列重症状导致最终死亡的结果,死亡原因不明,且出院小结显示诸琴娣是在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但是死亡证明显示是死亡在家中,二者间相互矛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1时许,石贤良驾驶苏B×××××轿车沿锡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阴市青阳镇杨名塑业(锡澄路1327号)门口地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诸琴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车辆左前侧与左侧同向直行的乔安娜驾驶苏B×××××小型轿车右后侧发生碰擦,后苏B×××××轿车右侧又撞到诸琴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造成诸琴娣受伤,经送江阴市青阳医院抢救无效于12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乔安娜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下午接到警察通知后到江阴市××大队××中队接受调查。因无法查清事发时两辆轿车的动态,2015年7月1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事故现场位于锡澄××江阴市青阳镇杨名塑业门口地段,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路面完好,道路中间用双黄线分隔相向4条机动车道,各车道宽均为3.6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宽为1.5米的花坛分隔,非机动车道宽5.0米,事发地段的北侧设有限速80公里/小时的标志牌。另查明:石贤良是苏B×××××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永安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乔安娜是苏B×××××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向人寿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诸琴娣被送往江阴市青阳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0495.93元。又查明:沈才甫系诸琴娣的丈夫,沈静芬、沈静芬系诸琴娣的女儿。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阳中队对乔安娜、徐玲、尹健、王婷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乔安娜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着锡澄路由北向南行驶,一路开车都很正常,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听到撞击声音,路上没有停车过。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阳中队对石贤良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6月10日11点左右他驾驶苏B×××××沿锡澄路西侧靠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花坛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看到在他车前同一个机动车道里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在他车前十多米的地方,他向左打方向想要从电动三轮车的左侧开过去,当他行驶至电动三轮车左侧快要超过电动三轮车时,这时电动三轮车在他车右侧大概20、30㎝,一辆小车从他车左侧飞快的由北向南行驶,那辆小车撞到了他车的左侧反光镜,他顺势向右打了一把方面,他车右侧前门撞到电动三轮车的左侧龙头,电动三轮车穿过西侧的机非花坛缺口后向左侧翻,倒在锡澄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里。2015年6月17日,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诸琴娣由于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和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7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检验结果: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2015年6月25日,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视频中苏B×××××小型轿车速度约为64~68㎞/h。视频中苏B×××××小型轿车速度约为40~43㎞/h。2015年7月7日,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苏B×××××号小型轿车右后侧与苏B×××××号轿车左前侧碰擦可以成立。2.苏B×××××号轿车右侧面与绿色三轮车左侧面碰撞,三轮车往左侧翻可以成立。3.不能确定事发时苏B×××××号小型轿车与苏B×××××号轿车是否变向以及在道路上的具体位置。庭审中,双方对护理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50元、丧葬费25639.5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事发后,乔安娜、石贤良通过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支付给原告15000元、2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籍信息证明、村委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乔安娜、徐玲、石贤良、尹健、王婷的询问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车戚墅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乔安娜、石贤良、诸琴娣分别驾驶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诸琴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无照三轮车在路上行驶;石贤良、乔安娜驾驶车辆超越前方车辆时未察明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事故发生后乔安娜未停车等待交警事故处理,三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因诸琴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诸琴娣、乔安娜、石贤良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4:3。原、被告均称各自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永安常州支公司提出诸琴娣的死亡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永安常州支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丧葬费25639.50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495.93元,并提供了江阴市青阳医院的医药费发票、病历卡、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该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95.93元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诸琴娣系江阴地区常住人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为62周岁,故诸琴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18为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乔安娜赔偿20000元,石贤良赔偿1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原告方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诸琴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95.93元、护理费12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1033.43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寿无锡支公司为苏B×××××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永安常州支公司为苏B×××××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诸琴娣死亡产生的损失691033.43元应首先由人寿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5247.96元(含医疗费用52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永安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5247.96元(含医疗费用52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460537.50元,应由乔安娜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84215元、石贤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38161.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乔安娜与人寿无锡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人寿无锡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人寿无锡支公司提出乔安娜并非保险合同指定的主驾驶人,他公司增加免赔率10%,人寿无锡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人寿阳泉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需扣减20%非医保用药,人寿无锡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药品清单,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乔安娜应赔偿的18421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且乔安娜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故人寿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4215元;乔安娜已支付15000元视为代人寿无锡支公司垫付给原告的款项,由人寿无锡支公司直接返还给乔安娜。石贤良与永安常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永安常州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永安常州支公司提出石贤良驾驶的苏B×××××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他公司应增加免赔率(主责15%、同等10%、次责5%),石贤良对此没有异议,且不计免赔险是一个单独的险种,故对永安常州支公司增加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永安常州支公司提出医疗费需扣减10%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药品清单,故本院不予支持。永安常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500元,不足部分90661.25由石贤良赔偿,扣除石贤良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7066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才甫、沈静芬、沈静怡因诸琴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91033.4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5247.96元(含医疗费用52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4215元,合计赔偿299462.96元,其中向沈才甫、沈静芬、沈静怡支付284462.96元,向乔安娜支付150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5247.96元(含医疗费用52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500元,合计赔偿162747.96元;由石贤良赔偿90661.2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70661.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石贤良应赔偿的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沈才甫、沈静芬、沈静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沈才甫、沈静芬、沈静怡已预交),由沈才甫、沈静芬、沈静怡负担49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5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5元,由石贤良负担202元。沈才甫、沈静芬、沈静怡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石贤良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他们,本院不再退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石贤良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才甫、沈静芬、沈静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宇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寿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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