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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淑琴、刘传金与张继茂、湖北金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琴,刘传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071号起诉人林淑琴,无业。起诉人刘传金,无业。2015年9月25日,本院收到林淑琴、刘传金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林淑琴、刘传金诉称2012年6月被起诉人张继茂以另一被起诉人湖北金茂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茂有限公司)的商品砼项目缺少资金无法继续生产为由邀请二起诉人投资。被起诉人张继茂称其为湖北金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并承诺在二起诉人投资后,让二起诉人占有湖北金茂有限公司52%的股份和担任该公司的法人。后在未签订书面投资协议的情况下,二起诉人筹集大量资金并投入湖北金茂有限公司。后起诉人发现被起诉人并非湖北金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遂要求撤回投资或者登记为湖北金茂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起诉人张继茂再次给予二起诉人承诺,并同时要求二起诉人支付606970元的股权转让款给湖北金茂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姜永兵。后二起诉人在2012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姜永兵股权转让款606970元。然而被起诉人张继茂于2013年5月27日私自将湖北金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本人,且也未将二起诉人登记为湖北金茂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向该公司的合作伙伴发文,称而二起诉人的行为与湖北金茂有限公司无关,该公司之���的印章作废等内容。自此导致湖北金茂公司无法正常营业,二起诉人多次要求被起诉人张继茂对其在湖北金茂有限公司的投资进行清算,被起诉人对部分资金及相关项目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被起诉人张继茂拒绝对二起诉人的其他投资进行处理。据此二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张继茂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二起诉人的投资款和股权转让款,现其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经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湖北金茂有限公司现存固定资产价值为人民币32754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要求二被起诉人返还固定资产投资款人民币3275400元,并返还起诉人支付给姜永兵的股权转让款606970元;2、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已受理了张继茂作为原告起诉刘传金为被告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并于当日立案受理,现该案一审已审结,双方当事人上���后二审发回我院重新审理,目前该案本院正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二起诉人于2015年9月25日向我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和被起诉人之前于2013年9月22日向我院起诉的合伙纠纷一案,实质上系同一诉讼请求的正反两面,即认定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投资关系。若二起诉人系被起诉人湖北金茂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则起诉人有权利要求对湖北金茂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反之则其无权要求二被起诉人返还投资款和股权转让款。待前案的法律关系确定后再按照相应的法律关系到法院主张权利。在二起诉人向我院起诉之前,被起诉人张继茂已经就与起诉人刘传金就投资合伙事项进行清算在我院立案。在我院立案后,一审审结,二审发回重审后,我院未作出裁判时,起诉人林淑琴、刘传金又以相同的事实和证据向我院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违反了一事不���理原则,本院不应受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林淑琴、刘传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少波审 判 员  罗联俊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时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