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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孙某,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石家庄社区*号楼*单元。身份证号码:3708831990********。被告:王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各自带着一个孩子,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的有些行为让原告无法容忍,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5月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嫌弃被告不好好上班,双方经常发生吵闹,2013年6月被告回农村老家生活,原告在其娘门生活。2013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4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合好,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邹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双方便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满一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