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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文平与麦盛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平,麦盛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77号原告陈文平。委托代理人易琼,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香。被告麦盛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玲,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琼、何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盛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麦盛松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13403.3元(包括医疗费927.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包含床位费共3423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375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拖车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x/6b0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0日、6月19日的医疗费发票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是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再进行赔付。挂号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报销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对该费用不予赔付。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合理,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予计算。如法院需赔偿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5000元赔付。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也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收入减少及护理费支出,故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收据并非发票,无法确认收据的真实性,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收据的金额不予赔付。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广东省司法厅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70天。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并未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实际收入减少,故对误工费不予赔付。6.交通费缺乏相应单据佐证,不予赔付。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应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10.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不合理,原告的车辆受损轻微,可自行行驶,故依法不予赔付。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麦盛松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麦盛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麦盛松驾驶粤x6/b028号小型轿车经小明星幼儿园门口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在驶入伦宣路时,遇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沿伦宣路由南往北行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盛松驾驶机动车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及驾驶车辆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被告麦盛松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麦盛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当天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远端骨折;2.头皮血肿;3.纵隔气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6342.47元由被告麦盛松垫付。出院时医嘱建议:1.出院后加强肩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若再发气促症状心胸乳腺外科专科随诊;3.休息1个月。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4月20日及6月19日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927.9元。2015年6月2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因右锁骨骨折致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3.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支出拖车费80元。原告为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农村居民。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办理了合计二年的暂住证(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3日),办理了合计5年又6个月的居住证(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受伤前自2009年2月16日起在佛山裕顺福首饰钻石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工资为5100元/月。庭审中,原告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确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包括了后续治疗可能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麦盛松为粤x6/b028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并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00183.7元(计算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案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发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按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018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1598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80元,合计98955.8元。余款1227.9元(100183.7元-98955.8元),因被告麦盛松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余款1227.9元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麦盛松在本案中不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麦盛松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盛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文平支付赔偿款9895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文平支付赔偿款1227.9元;三、驳回原告陈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03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文平负担150.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 雅周丽燕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927.9元927.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2015年4月20日、6月19日的医疗费发票不确认,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依原告主张。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或按5000元理赔。依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依原告主张。四护理费1610元3423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依70元/天标准及住院时间23天计算为1610元。五误工费15980元20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误工时间为70天,对误工费不予赔付。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5100元,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4天,故误工费为15980元(5100元/30天×94天)六租床费0元18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确认。属护理人员自行负担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60385.8元被告保险公司:参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虽为农村居民,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0.1)。八交通费200元37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其进行治疗活动不相符,应予以剔除,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酌定。九鉴定费2700元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原告主张。十拖车费80元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拖车费。依原告主张。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金额偏高。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偏高,本院予以酌定。赔偿项目合计10018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