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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执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春雨申请闫春香劳务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春雨,闫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969号申请执行人徐春雨,男,1976年3月10日生,满族,工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执行人闫春香,女,1979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呼兰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徐春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闫春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志军审判员  张松柏审判员  孙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