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兴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文德诉史文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德,史文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兴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史文德。被告史文海。原告史文德诉被告史文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文德、被告史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德诉称,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其父母为一个家庭,共承包土地19.5亩,其中人口地13.5亩,原告的小劳动力地6亩在被告名下。自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小劳动地6亩由被告经营着,人口地13.5亩是2011年1月份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庭审中,原告陈述为其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转包合同已解除,转包费10000.00元已经退还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10.5亩(其中6亩为小劳动地,4.5亩为人口地)7年(2008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19110.00元(10.5亩×260.00元×7年=19110.00元,260.00元是每亩地粮食补贴款和转包费的合计)及9亩地3年粮食补贴款1953.00元(9亩×80.00元×2年+9亩×57.00元=1953.00元),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上述款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文海辩称,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原、被告父母的土地在一个户上,每人4.5亩地。2008年,原、被告的父母均去世了,原、被告将其父母的9亩耕地平分,即每人4.5亩地,原告所说的13.5亩耕地中还有被告4.5亩,原告的6亩小劳力地在被告名下。2011年1月份原告把9亩地转包给被告,9亩地三年的粮食补贴是被告领取的,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说被告欠他10.5亩地7年承包费19110.00元不对,转包合同没有解除,原告也没退还转包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史文德提交的证据如下:林甸县四合乡学田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13.5亩地粮食补贴自2013年到2015年一直由被告领取,原告的6亩小劳力地���直在被告户上,被告一直没给原告承包费及粮食补贴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理由是6亩小劳力地的事对,13.5亩地粮食补贴2013年至2015年领没领粮食补贴被告不清楚,如果领了我同意退给原告9亩地3年的粮食补贴,因为有4.5亩地是被告的。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史文海提交的证据如下: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将9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实际是从2014年开始耕种,2015年没耕种的事实,同时证明合同没有解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情况及转包给被告9亩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已经解除了,转包费原告已经退给被告了。经审核,被告称其提交的该份证据涉及10000.00元转包费,实际是被告借给原告10000.00元,如果借款到期未还,原告的9亩土地转包给被告,10000.00元作为转包费,原告也认可该事实,如原、被告所述属实,那么原、被告签订的该份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因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于德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如果原告与于德发之间实际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那么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其父母共承包土地19.5亩,其中人口地13.5亩,原告的小劳动力地6亩在被告名下。从2004年开始6亩小劳动力地的粮食补贴一直由被告领取,2013年至2015年13.5亩地的粮食补贴由被告领取。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0000.00元,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如到期还不上借款,原告的9亩土地由被告耕种,2014年被告耕种了原告的9亩土地。现原告���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6亩小劳动力地和4.5亩人口地从2008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和粮食补贴款(每亩按260.00元计算),共计1911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9亩地3年粮食补贴款1953.00元(9亩×80.00元×2年+9亩×57.00元=195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其父母为一个承包户,其父母去世后,原告有权继续经营该户上的19.5亩承包地,原告应当享有与该19.5亩土地相关的粮食补贴款。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其“承包费”,准确用词应该是“转包费”,因原告不是发包方,其是从发包方处取得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转包,土地转包后,原告有权收取转包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其6亩小劳动力地及4.5亩人口地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或者形成口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上述土地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0.5亩土地的转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5亩土地的粮食补贴款,原告举证证明10.5亩地中的6亩小劳动力地的粮食补贴款被被告领取,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但因原告对6亩地7年的粮食补贴款的数额没有具体明确的诉求,本院对该6亩地7年的粮食补贴款不宜调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0.5亩地中的4.5亩人口地的粮食补贴自2008年至2012年间被被告领取的事实,仅有证据证明该4.5亩人口地在2013年至2015年间被被告领取,但原告就该4.5亩人口地2013年至2015年粮食补贴款没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宜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亩地2013年至2015年的粮食补贴款1953.00元(9亩×80.00元×2年+9亩×57.00元=1953.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领取了原告9亩土地3年的粮食补贴的事实,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9亩地3年被被告领走粮食补贴款的具体数额,林甸县四合乡2013年和2014年每亩粮食补贴款为70.57元、2015年每亩粮食补贴为57.58元,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中两年按照每亩80.00元计算不准确,一年按照每亩57.00元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支持经正确计算后的数额。被告提出2008年在其父母去世后,其与原告将他们父母的9亩地平分分割,即每人4.5亩的抗辩理由,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又为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该4.5亩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又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的抗辩理由,但庭审中表示其曾借给原告10000.00元,如果原告不能如期偿还欠款,原告将9亩地转包给被告,所出借的10000.00元作为转包费,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如被告所述属实,那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用耕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当然无效,原告如未偿还被告欠款,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上述协议,向法庭提交了《土地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的当事人是原告与案外人于德发,并非原、被告,该协议涉及案外人于德发,于德发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协议是否为原告与于德发所签订无法核实,综上,无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还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均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史文德2013年至2015年9亩地的粮食补贴款1783.26元(9亩×70.57元×2年+9亩×57.00元=1783.26元)。二、驳回原告史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00元,由被告史文海承担50.00元,原告史文德承担2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