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0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李峰、王元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万华,李峰,王元侠,薛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514-1号申请执行人杜万华,居民。被执行人李峰,居民。被执行人王元侠,居民。被执行人薛强,居民。申请执行人杜万华与被执行人李峰、王元侠、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517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李峰、王元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万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4000元)。二、被告薛强对被告李峰、王元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李峰、王元侠负担。因被执行人李峰、王元侠、薛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杜万华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王元侠的工资账户,被执行人薛强工资被本院另案冻结,被执行人李峰长期外出;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大额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四查,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元侠的工资收入已予以执行冻结,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需四查,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051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