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法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余文明诉罗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法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余文明,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兵,男。原告余文明诉被告罗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明诉称,2013年8月21日罗兵在冯华平处借款30万元,借期1个月归还,由我作担保人。同年10月20日罗兵已归还20万元后就离家出走,至今失去联系。我已代罗兵偿还冯华平处借款11万元本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罗兵归还我欠款11万元。被告罗兵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罗兵在冯华平处借款30万元,借期1个月归还,并由原告余文明以其医院的负一楼作抵押担保。同年10月20日被告罗兵已归还冯华平处借款20万元,下欠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11万元。后被告罗兵离家出走,至今失去联系。2013年11月6日原告余文明已代被告罗兵偿还了冯文平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1万元,冯文平并给原告余文明出具了收条。以上事实有证人的证明、借条、平昌县人民政府同州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余文明为罗兵提供担保,在被告罗兵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其偿还了欠款,即承担了保证责任,余文明有权以自已的名义向罗兵追偿。对余文明要求罗兵归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文明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1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25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丽娇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刘开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