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执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陶方朋与王怀岗、黄清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方朋,王怀岗,黄清,王承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057号申请执行人:陶方朋,退休职工。被执行人:王怀岗,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黄清,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承阳,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陶方朋与被执行人王怀岗、黄清、王承阳债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怀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方朋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黄清、王怀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21日、25日对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于2015年9月29日对其车辆、房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本案执行标的额37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及申请执行费5650元,被执行人王怀岗、黄清、王承阳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