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邓俊峰与卜春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俊峰,卜春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邓俊峰,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学山,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春有,个体。原告邓俊峰与被告卜春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山、被告卜春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俊峰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以及变更项目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业主使用。但截止至2014年底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9万元,剩余31.8万元至今无理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1.8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卜春有辩称,我是通过朋友潘向熊认识的原告,潘向熊有一个工程给我,让我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潘向熊让我和张金山签合同,因为张金山和潘向熊与华北石油工程处签订的一个总合同。我是听他说的,到现在也没和张金山签协议。我和原告签完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完���后验收合格,2013年底交付了,已经投入使用了。工程完工后,和原告打成结算协议,据实结算总工程款是431208元(包括税金和管理费),已付19万元,尚欠2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万庄钻井供应站办公区场地及库区大门维修(库区大门及篮球场)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万庄钻井供应站综合办公区场地篮球场及库区大门维修等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45万元,工程竣工后30天内付清工程款45万元。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需被告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证形式”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竣工后工程审计工程量计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在施工协议外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为58817元。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9万元,尚欠工程款31881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1.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据实结算的工程款为372391元,而不是合同造价4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万庄钻井供应站办公区场地及库区大门维修(库区大门及篮球场)施工协议》、工程量清单、工程汇总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违约,拖欠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1.8万元、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据实结算的工程款为372391元,而不是合同造价4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被告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春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俊峰工程款31.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冯学森审判员 李纯福审判员 张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