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银桥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银桥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恒盛新材料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杜利法,李萍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邵锦华。委托代理人: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关钊。被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江绍兴银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振强。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绍兴市恒盛新材料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英。委托代理人:樊炳荣。被告:杜利法。被告:李萍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浙江绍兴银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绍兴市恒盛新材料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杜利法、李萍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人民陪审员梁建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山山、沈关钊,被告银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杜利法、李萍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绍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EFR)00013号],合同约定:被告华夏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5.1333%,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款给华夏公司950万元。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本级)字0147号],合同约定:被告华夏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款给华夏公司490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银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本级保字14号),约定由被告银桥公司为被告华夏公司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在17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本级共保字第6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恒盛公司为被告华夏公司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在17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杜利法、李萍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本级个保字第19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杜利法、李萍儿为被告华夏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华夏公司已欠付利息,且部分款项还款期限已到,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华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万元,利息186049.76元,合计14586049.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9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同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2、判令被告银桥公司、恒盛公司各在1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杜利法、李萍儿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华夏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40万元,利息186049.7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两合同约定计算],同时确认被告华夏公司结欠原告律师代理费30万元。被告银桥公司答辩称:鉴于华夏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程序,尚无法确定华夏公司资产情况,应在华夏公司破产清算完毕后,再由被告银桥公司承担相关担保责任。对于950万元贷款的真实贸易背景持保留意见。被告恒盛公司答辩称:企业破产受理后要停止计算利息。鉴于华夏公司依法破产,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被告恒盛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但是请求待华夏公司破产清算完毕后再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华夏公司、杜利法、李萍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借据,以证明被告华夏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向原告借款合计1440万元,同时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银桥公司、恒盛公司分别为被告华夏公司的借款提供17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被告杜利法、李萍儿为被告华夏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证据3、贷款明细清单,以证明尚需偿还的借款本息情况。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银桥公司、恒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余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均系证据原件,且被告银桥公司、恒盛公司对其所签订合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华夏公司在越城区法院审理期间经质证对证据三性亦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代理合同与发票相互印证,且收费标准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前述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按月计收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有权自融资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华夏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按月计收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华夏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裁定受理银桥公司对华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联合管理人)担任华夏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夏公司提供融资,但被告华夏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现已受理对华夏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其对被告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双方在融资合同中对于利息作了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在利息方面,被告华夏公司仅对截止其破产受理日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承担责任。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均应按约在各自的最高额限度内对被告华夏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银桥公司、恒盛公司主张在被告华夏公司破产清算终结后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桥公司对相关融资合同项下交易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缺乏证据证明,且即使被告华夏公司在融资中提供的相关交易资料不实,也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过错所导致,更不影响融资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保证人责任的承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华夏公司在越城区法院审理期间,就原告律师费提出的异议,以及提出的不应计收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夏公司、杜利法、李萍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本金95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490万元,以及两合同项下利息186049.7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两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二、确认被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三、被告浙江绍兴银桥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扣除原告在被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在最高额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被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绍兴市恒盛新材料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扣除原告在被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在最高额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被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杜利法、李萍儿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扣除原告在被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被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116元,由被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绍兴银桥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恒盛新材料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杜利法、李萍儿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1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人民陪审员 梁建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银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