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褚玉刚电动陈经营部与被告周继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褚玉刚电动车经营部,周继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褚玉刚电动车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28街区B2幢10-11号,经营者褚玉刚,男,1982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杜慧敏、廖维坚,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继春,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褚玉刚电动车经营部(以下简称褚玉刚经营部)与被告周继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传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玉刚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杜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玉刚经营部诉称:被告2014年8月中旬到原告处应聘工作,自称驾驶经验丰富,原告于8月底安排其从事运输及部分零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违章罚款由被告承担。直至9月底被告不辞而别。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违章罚款1000元并折价赔偿被告未归还的部分配件1741元。被告周继春未到庭答辩,但当庭电话辩称: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的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是配件我没拿。经审理查明:褚玉刚经营部于2015年7月9日向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周继春在为褚玉刚经营部从事运输工作期间,2014年9月20日出具欠据一张,言明“欠褚记60V碟刹电机一台”,单价4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单、周继春签字的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予赔偿,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原告褚玉刚经营部要求被告周继春折价赔偿其取走的配件1741元的主张,其中单价490元的60V碟刹电机提供了欠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72V/20A充电器、48V/20A充电器、350W控制器、48V/20A电池仅提供了两张写有物品名称和被告签字的手写单据,并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占有该物品而拒不归还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违章罚款10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褚玉刚电动车经营部人民币49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褚玉刚电动车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传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邱明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