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美清与李召清、杨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清,李召清,杨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李美清,退休职工。被告李召清。被告杨华,系被告李召清之妻。原告李美清诉被告李召清、被告杨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学荣适用简易程序,由书记员刘东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7日和2015年9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清诉称,2004年芦花洲村调整承包地,我家的地和二被告家的地相邻,二家的地中间有大排水沟,丈量时均一视同仁减除1.6米。根据当时农户丈量承包地的登记簿记载,原告家的承包地减去大排水沟1.6米后,长102米×宽20.6米。二被告家的承包地长102米×36.8米,也不包括大排水沟1.6米。2009年原被告均在承包地种南瓜,双方的分界线沟扒平了,二被告趁机侵占原告家承包地。现经丈量,原告家的地仍为20.6米,二被告家的地变成了40米,也就是说3.2米(双方各1.6米)的排水沟被二被告非法占有了。后经村组协调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土地163.2㎡(1.6米×102m),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芦花洲村杨二组划分承包地的原始记录底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承包地的宽度是20.6m。3、张新君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美清20.6米宽的承包地中间有一条沟。二被告辩称,2004年芦花洲村杨二组调整承包地,我们的地和原告的地相邻。长度均为102米。当时原告的地宽20.6m,我们的承包地是13.7m+23.1m=36.8m,两块地中间有一条田园化沟(13.7米与23.1米之间)作为甘蔗贮种用过,分田时放宽了面积0.3亩。原告所分地块第一年为村民陈少波种植玉米,双方耕种几年后,分界线不明。由原告叫来几个亲戚及陈少波重开分界沟,被告李召清并不在场。2014年原告认为自己的面积有误,请求村支两委重新丈量,所得结果仍为20.6米,原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无理取闹纠缠不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2、分地时的原始记录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承包地是两块。一块宽度为13.7米,另一块宽度23.1米。两块地中间有一条沟,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宽度为20.6米;3、村民熊云林(分地时为时任支部书记)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当时因田园沟占用了面积故分地时放宽了面积。4、村民陈少波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美清的承包地中间没有号子沟。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效力提出异议,认为不管原告的地中间有无沟,分地时是20.6米,现在仍是20.6米,与我们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地连沟现有40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柳林洲镇芦花村杨二组在农村承包地调整划分时,原告李美清和被告李召清、杨华家的承包地相邻。原告李美清的承包地宽度为20.6米,二被告家的承包地为两块,一块宽度为13.7米,一块宽度为23.1米。被告两块地之间有一3.2米宽排水沟。种植几年后,由于分界线模糊,由村民陈少波与原告李美清的亲属重开分界沟。2014年原告认为自己承包地面积有误差,请求重新丈量,结果仍与当初分地丈量结果相同,原告李美清仍不服,以二被告侵占了自己1.6米的排水沟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自己被侵占的土地。本院认为,芦花洲村杨二组在2004年调查划分农村承包土地时,原告分得承包地的宽度为20.6米,不论地中间是否有排水沟,总宽度不会改变,现测量结果仍为20.6米并未减少,虽然被告李召清、杨华的承包地的面积有所增加,但与原告李美清无关。亦不能证明二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承包面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美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学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东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